(2017)渝011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与王春林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王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组。负责人:易英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力、田川,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春林,女,1987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2132000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月15日15时44分36秒至2016年1月15日15时47分26秒,王春林所有的渝H322**号机动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73KM+300M处超速行驶(限速100Km/h,实际平均速度125Km/h);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王春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书面催告其履行义务后,亦未履行。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撤回对〔2015〕第21320002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