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仕荣、王琴天与顾喜虎、王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喜虎,王菁,董仕荣,王琴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喜虎,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菁,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仕荣,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天,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喜虎、王菁因与被上诉人董仕荣、王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喜虎、王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董仕荣、王琴天提供了2011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264000元,2011年7月16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45400元,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7000元,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该《借条》上签注“现总借款数为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并称总借款数针对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16日二份借款的结算,不包括2011年3月4日的《借条》,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其认为:1、双方均明确2013年3月1日的总借款数是双方最后形成的结算单,进而形成2013年3月1日的总结算金额为182400元的《借条》,若按董仕荣的陈述,结算时金额为182400元+26400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董仕荣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董仕荣的陈述,以往催讨过程中,在《借条》将届满二年时,董仕荣会让其在《借条》上重新确认。而2013年3月1日,双方确认总借款后,董仕荣于2015年2月28日仅要求其在总借款上重新确认,未要求在2011年3月4日的《借条》上予以确认。董仕荣在一审中未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其认为,双方在形式上、事实上均明确2013年3月1日的总借款数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二、一审认定:1、根据常理,借贷双方对于之前的借款进行总结算,借款人应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但庭审中董仕荣明确拿《借条》复印件要求其确认,其无法收回,且董仕荣庭审中称2013年3月1日的总借款数仅是对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7月16日的总结算单,一审认定该二份《借条》应收回,事实上该二份《借条》仍在董仕荣处,为此,其认为一审认定的“常理”明显矛盾。既然双方确认了总结算的款项,之前的《借条》应作废。2、对于2011年3月4日《借条》的归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所在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也明确该《借条》冲抵与董仕荣所在公司业务往来的部分款项,之后形成2013年3月1日的总结算单。三、一审中,董仕荣提供了二份付款凭证,2015年2月17日的收款25000元,2016年2月5日的收款30000元。1、一审认定,25000元收条属于董仕荣的自认,30000元的《收条》认定其未归还。该二份《收条》均系董仕荣提供,均属于董仕荣的自认款项。2、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一审认定若发现涂改可及时向出具人提出。其认为,对于收条的金额及日期均为正确的前提下,其无须提出更换,若董仕荣认为系其涂改,应提出鉴定申请。四、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的总结算单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董仕荣、王琴天的利息主张,其不予认可。五、该案涉及的债务属于顾喜虎与董仕荣发生业务往来的款项,不属于借款,王菁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仕荣、王琴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顾喜虎认为其在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上签注内容是对总借款金额的最后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顾喜虎认为二份还款30000元应当重复计算也没有依据,其中一张有明显涂改痕迹。3、涉案借款发生在顾喜虎、王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董仕荣、王琴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喜虎、王菁共同归还借款376400元及相应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2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0%计算);2、诉讼费用由顾喜虎、王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为证明借款情况,董仕荣、王琴天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4日顾喜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自2008年借董仕荣现金贰拾万元,至今共欠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利息10%”。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该《借条》上签注“连续”。针对该笔借款,董仕荣陈述实际借款发生于2008年,当时出借给顾喜虎200000元,2011年其又找到顾喜虎重新出具《借条》,故这份《借条》中记载的264000元中有200000元是本金,64000元是之前未归还的利息。顾喜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200000元。2、2011年4月29日顾喜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仕荣现金伍万柒仟元正,利息7%”。针对该笔借款,董仕荣陈述实际借款发生于2009年,当时出借给顾喜虎50000元,2011年顾喜虎重新出具《借条》中记载的57000元中有50000元系原先的本金,7000元系之前未归还的利息。顾喜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50000元。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上述《借条》上签注“现总借款数为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元,从13年起每年还伍万元,直至付清,其中一期未还,有权全额要求付清”。董仕荣陈述2013年3月1日当天,其要求顾喜虎在2011年3月4日《借条》上签注“连续”后,双方继续核对账目,由此便形成了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该签注的效力范围不及于2011年3月4日《借条》但顾喜虎提出其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已经明确总借款数为182400元,该签注效力范围及于之前的三份《借条》,系对三份《借条》的总结算。3、2015年2月28日由顾喜虎签名的2011年4月29日《借条》复印件(顾喜虎系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该证据形式上属原件),顾喜虎对此无异议。4、2011年7月16日顾喜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琴天现金壹拾肆万伍仟肆佰元正(145400元),利息10%”。针对该笔借款,王琴天陈述在2011年7月16日,其给了顾喜虎10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一笔7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的45400元,合计145400元,由顾喜虎出具了《借条》。顾喜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在2011年7月16日当天收到王琴天给付的100000元现金,该笔145400元是由2011年4月29日的57000元,加上之前一笔70000元的借款,再加部分利息构成的。二、关于还款,顾喜虎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1日”的、由董仕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喜虎还款贰万元正”,但该《收条》落款日期“2014”处有明显涂改痕迹。董仕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落款日期系涂改而成,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或2012年,并已经在2013年3月1日的结算中予以扣除。2、2014年12月由董仕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顾喜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董仕荣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6年元月5日”由董仕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喜虎还款叁万元整”,董仕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落款日期并非“2016年元月5日”,而是“2016年2月5日”。三、关于还款,董仕荣、王琴天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顾喜虎还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顾喜虎在还款人栏签名,王琴天在收款人栏签名,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6年2月5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喜虎还款叁万元正”,董仕荣在收款人栏签名,付款人栏空白,未有签名。董仕荣提出,该《收条》系可以印证顾喜虎提供的“2016年元月5日”《收条》的形成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落款日期中并非“元”字,而是“2”字,因顾喜虎拒绝在“付款人”栏中签字,故未交付给顾喜虎,该份《收条》上记载的款项与顾喜虎提供的所谓的“2016年元月5日”《收条》上的款项系同一笔,不存在两笔30000元的还款。顾喜虎认为虽然《收条》保存在董仕荣处,但确系其在2016年2月5日之还款,与其提供的“2016年元月5日”《收条》为并列关系,为两笔还款,董仕荣提供该份《收条》属其自认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还款30000元。庭审中,董仕荣、王琴天陈述其诉请中本金的构成为:264000元(2011年3月4日《借条》)+182400元(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15000元(2014年12月《收条》)-25000元(2015年2月17《收条》)-3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条》)=376400元。而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的结欠金额182400元的构成为:57000元(2011年4月29日《借条》)+145400元(2011年7月16日《借条》)-20000元(顾喜虎提供的所谓落款日为“2014年1月21日”《收条》)。顾喜虎、王菁陈述其尚欠金额的构成为:182400元(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2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收条》)-15000元(2014年12月《收条》)-25000元(2015年2月17《收条》)-30000元(2016年1月5日《收条》)-3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条》)=6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董仕荣、王琴天系夫妻关系,顾喜虎、王菁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董仕荣、王琴天出借的资金来源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借款均发生于顾喜虎、王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喜虎、王菁对由董仕荣、王琴天作为共同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1、2011年3月4日《借条》上记载的264000元。董仕荣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是在2008年,《借条》上记载金额中本金为200000元,其余64000元为利息。自2008年至2011年的三年间,200000元本金计息640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顾喜虎确认该《借条》真实性,且其在2008年收到200000元款项的事实,该院认定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264000元合法有效。2、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记载的57000元。董仕荣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是在2009年,《借条》上记载金额中本金为50000元,其余7000元为利息。自2009年至2011年的两年间,50000元本金计息70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顾喜虎确认该《借条》真实性,且其在2009年收到50000元款项的事实,该院认定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57000元合法有效。3、2011年7月16日《借条》上记载的145400元。双方对于该借款金额的构成各执一词,在顾喜虎未否认该《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对于为何2011年4月29日的57000元已计入2011年7月16日的《借条》,但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却未收回,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院认为王琴天的陈述更符合常理。顾喜虎系自愿出具的《借条》,对于该《借条》上所记载的本金数额,该院亦予以确认。4、关于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签注的总借款数为186400元的效力范围。虽然在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先在2011年3月4日《借条》上签注“连续”,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进行签注,且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签注已明确总借款数为186400元,但根据常理,若借贷双方对于之前的借款进行总结算的话,借款人理应将之前的《借条》等债权凭证收回,以防出借人凭该债权凭证重复主张,且若2011年3月4日《借条》上记载的264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对于如何归还,顾喜虎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结合双方对于该签注的陈述,该院认为董仕荣、王琴天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该份签注的效力仅涵盖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7月16日的两份《借条》,并不及于2011年3月4日的《借条》。综上,结合董仕荣、王琴天自认的曾于2013年前收到顾喜虎还款20000元的事实,该院认定截止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共计结欠董仕荣、王琴天借款本金446400元。二、关于还款。双方对于顾喜虎曾于2014年12月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5000元均无异议,故对于顾喜虎的上述还款,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顾喜虎提供的明显存在涂改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的《收条》,虽然顾喜虎否认该涂改系由其造成,但其在接收《收条》时,若发现存在涂改,可及时向出具人提出,并要求更换。现对于涂改,顾喜虎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董仕荣陈述的其在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20000元的情况更符合常理,故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顾喜虎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对于该《收条》的效力,该院不予确认。关于顾喜虎陈述的2016年元月5日与董仕荣陈述的2016年2月5日的30000元还款是否为同一笔。顾喜虎提供的《收条》,不管落款是“元月5日”还是“2月5日”,董仕荣均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故该院认定该笔30000元已实际归还。对于董仕荣提供的2016年2月5日的《收条》,因该《收条》系由董仕荣提供,并未实际交付给顾喜虎,董仕荣亦否认收到第二笔30000元的还款,故该院认定该第二笔的30000元顾喜虎未予归还,顾喜虎于2016年共计还款30000元。再者,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虽然亦系由董仕荣提供,并非顾喜虎提供,但董仕荣认可了该笔25000元的还款,属其自认,故对于该份《收条》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在顾喜虎于2013年3月1日与董仕荣、王琴天进行对账并签注后,顾喜虎共计还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三、关于董仕荣、王琴天主张的借款利息。1、2011年3月4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年息为1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顾喜虎理应按约偿付借款利息,故董仕荣、王琴天提出的以26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签注的总借款186400元。该186400元未实际出借,系对之前57000元及145400元两笔借款的结算。而该部分签注系签注于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虽然该《借条》上记载的5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但186400元的主要构成部分为2011年7月16日《借条》上记载的1454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0%,且董仕荣、王琴天陈述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借款57000元已由顾喜虎还清(还款部分已在前文阐述),就该笔借款不再主张利息,故董仕荣、王琴天就该签注中186400元的未归还部分112400元(186400元-70000元)依照2011年7月16日《借条》约定主张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顾喜虎提出的在签注中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就此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体。董仕荣、王琴天陈述本案借款均来源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顾喜虎、王菁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董仕荣、王琴天作为共同原告向顾喜虎、王菁进行主张,该院予以许可。五、关于顾喜虎、王菁的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顾喜虎、王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菁虽提出的本案借款系顾喜虎与董仕荣、王琴天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形成,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上述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董仕荣、王琴天据此要求顾喜虎、王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顾喜虎、王菁共计结欠董仕荣、王琴天借款本金376400元(446400元-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以112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起,均按月息1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011年3月4日《借条》上的借款26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董仕荣、王琴天可随时要求归还,顾喜虎、王菁应根据董仕荣、王琴天的请求及时予以归还。而2013年3月1日签注中剩余部分的112400元,因顾喜虎未按约进行还款,董仕荣、王琴天亦可以要求顾喜虎、王菁全额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喜虎、王菁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归还董仕荣、王琴天借款本金376400元及相应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以112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起,均按月息1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顾喜虎、王菁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上签注总借款数186400元是对总借款欠款数额的确认,还是针对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7月16日两份《借条》欠款数额的确认;2、有改动的收条的证据效力的认定;3、董仕荣、王琴天要求顾喜虎、王菁承担借款利息是否于法有据;4、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顾喜虎与王菁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顾喜虎于2013年3月1日,先在2011年3月4日《借条》上签注“连续”,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进行签注,并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签注总借款数为186400元,但根据常理,若借贷双方对于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总结算的话,借款人应当将之前全部的债权凭证收回,如果不收回全部债权凭证,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顾喜虎并没有收回2011年3月4日的《借条》,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签注的效力仅涵盖2011年4月29日及2011年7月16日的两份《借条》,并不及于2011年3月4日的《借条》并无不当。此外,如果2011年3月4日《借条》上记载的264000元借款已经归还,顾喜虎应当作出明确的说明,由于顾喜虎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顾喜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的《收条》明显存在涂改,虽然顾喜虎否认该涂改系其所为,但其在接收《收条》时,若发现存在涂改,应当向收条出具人提出,并要求更换。由于顾喜虎对收条的涂改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而董仕荣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20000元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收条》不足以证明顾喜虎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也是正确的,该份《收条》没有证据效力。此外,关于顾喜虎陈述的2016年元月5日与董仕荣陈述的2016年2月5日的30000元还款是否为同一笔的认定,顾喜虎提供的《收条》不管落款是“元月5日”还是“2月5日”,董仕荣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该笔30000元已实际归还。对于董仕荣提供的2016年2月5日的《收条》,因该《收条》系由董仕荣提供,并未实际交付给顾喜虎,董仕荣亦否认收到第二笔30000元的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第二笔的30000元顾喜虎并未归还也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2011年3月4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为10%,该约定属有效,顾喜虎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董仕荣、王琴天请求以26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2、2013年3月1日,顾喜虎在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签注的总借款186400元。该186400元系对之前57000元及145400元两笔借款的结算,签注于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虽然该《借条》上记载的5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但186400元的主要构成部分为2011年7月16日《借条》上记载的145400元,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0%,且董仕荣、王琴天陈述2011年4月29日《借条》上的借款57000元已由顾喜虎还清,就该笔借款不再主张利息,故董仕荣、王琴天就该签注中186400元的未归还部分112400元(186400元-70000元)按照2011年7月16日《借条》的约定,主张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亦于法有据。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发生于顾喜虎、王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顾喜虎、王菁共同归还。虽然王菁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系顾喜虎与董仕荣双方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形成,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且董仕荣也从未认可该债务系双方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而形成。董仕荣、王琴天据此要求顾喜虎、王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顾喜虎、王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