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房立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立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现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立军于2016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交叉路口向西逆向行驶的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人房立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房立军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房立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立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事件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房立军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房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