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邓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邓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5782295762U。法定代表人:刘正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波,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生于2003年,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邓全均(系邓某之父),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陈小蓉(系邓某之母),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12。上诉人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陈述,本次意外发生在晚自习后,是由于被上诉人所在宿舍刚拖完地,致被上诉人滑倒后摔伤。导致被上诉人摔伤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所聘请员工或宿管所为,而是被上诉人同宿舍的其他学生所做,且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地面平整,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滑倒受伤已超出了上诉人作为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时年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也应当知道一些简单的安全知识,本次意外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孩子受伤举证责任在学校。邓某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20%,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75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邓某系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2018级11班学生,读书期间居住在该学校学生集体寝室内。2015年9月2日,邓某在学生寝室里上厕所过程中,由于地面瓷砖刚被拖扫而湿滑,导致邓某不慎滑倒受伤。2015年9月3日,邓某经其父母送到高县高洲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313.98元(该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6601.60元)。2016年9月1日,邓某之父邓全均委托宜宾高洲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2016年9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邓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邓某与其父母邓全均、陈小蓉均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自2014年5月27日起邓全均、陈小蓉一直在高县庆符镇从事建材生产和销售,并居住生活在高县庆符镇街道;邓某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提供。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在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内受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邓某的损失额确定为:医疗费:17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宾地区标准确定为15元/天,计为105元,关于邓某的护理费的计算,由于邓某系其父母护理,邓某的父母从事建材生产和销售,护理费应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邓某的护理费主张112元/天计算应予支持,故邓某的护理费计算为:784元,残疾赔偿金因邓某居住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5241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3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虽为校园安全做了宣传教育工作,但是通过邓某在校发生损害并致残的事实反映出,高县柳湖初级中学对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时间发生人身损害缺乏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也未对邓某父母履行安全管理告知义务。高县柳湖初级中学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且高县柳湖初级中学在邓某受伤后并未通知邓某父母,也未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由于高县柳湖初级中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故存在相应的过错,高县柳湖初级中学辩称对邓某的受伤无过错,不予采纳,高县柳湖初级中学对邓某的伤情损害结果应当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邓某已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民事活动,在寝室里上厕所途中受伤,就本案而言,邓某应当具备上厕所过程中谨慎注意安全的基本能力,与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对邓某的伤情其自身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案邓某的合理损失67341.38元由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赔付80%,计53873.10元;剩余损失由邓某自行承担。综上,邓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负担595元,由邓某负担14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有:邓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叙述了摔伤的经过。说明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2日早晨,我和丁梓益、王浩瀚同学打扫寝室卫生,中途我上厕所,出来时不小心在厕所门口摔倒。丁梓益、王浩瀚听到后就扶我起来,当时不觉得痛,就继续打扫卫生,然后去教室上课。之后两天我觉得手没有什么,没有感觉到痛,所以没有给老师和父母讲。直到周五放学,坐柏嵩爸爸的车子回家,觉得手有点痛,回家后才告诉了父母。但后来觉得不痛就睡了。第二天,父母带我到爷爷家去医手,爷爷说他没有办法,就叫到医院照片,照片结果骨头断了,才给老师请假一个星期,好了后才继续上学”。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在学生寝室里上厕所过程中,由于地面瓷砖刚被拖扫而湿滑,导致邓某不慎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只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邓某的陈述,邓某摔伤是因其与同学打扫寝室卫生,拖地后地面湿滑致邓某滑倒受伤。邓某作为年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情况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因其在自身认知范围内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滑倒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高县柳湖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平时的教育活动中,为杜绝各种安全隐患,应对学生进行安全事项教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学生在寝室拖地后地面湿滑的情况,学校在平时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应督促、提醒住校学生进行清理。对本案当事人邓某与同学拖地后,地面湿滑致其滑倒受伤,高县柳湖中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未完全尽到督促、提醒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主张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数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当事人邓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学生宿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邓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定高县柳湖中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高县柳湖中学校应赔偿邓某本次意外伤害的各项损失20202.4元(67341.38元×30%),余下的70%,即(67341.38元-20202.4元)47138.98元,由邓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县柳湖中学校合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邓某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02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负担223元,由邓某负担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高县柳湖初级中学校负担344元,由邓某负担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成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