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涌东与水明权、水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涌东,水明权,水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20号原告:黄涌东,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明权,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水明兵,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座***号房。负责人:瓦庆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涌东与被告水明权、水明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涌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明权、水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涌东人民币(下同)238759.01元;2.被告水明权、水明兵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2时35分,被告水明权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沿普宁市马午线从揭阳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洪阳镇雨堂村三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普宁市南溪往洪阳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涌东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涌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水明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涌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涌东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神经不全离断;4.右尺神经挫伤;5.L1、L2、L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6.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涌东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黄涌东的各项经济损失238759.01元(医疗费846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误工费14101.85元、护理费40077.58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粤D×××××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予认可,如需赔偿原告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每天1人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水明权、水明兵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日12时35分许,被告水明权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沿普宁市马午线从揭阳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洪阳镇雨堂村三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普宁市南溪往洪阳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涌东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涌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B第4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水明权驾驶货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行经车道减少的三叉路口时,无缓慢行驶并依次交替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涌东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黄涌东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84697.98元。原告黄涌东的伤情中医诊断为:上肢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桡神经不全离断;4.右尺神经挫伤;5.L1、L2、L3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6.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出院主要医嘱:1.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3.骨折端骨性愈合后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总费用约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汕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涌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黄涌东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择期分2次行右肱骨、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3000元;继续行右上肢关节功能康复治疗需2000元);3.原告黄涌东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65天(含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2次围手术期共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3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40元。原告黄涌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三、粤D×××××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水明兵,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四、在庭审中,原告黄涌东的诉讼代理人称各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和垫付医疗费。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汕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涌东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697.98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15天)=10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1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84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康复费(继续行右上肢关节功能康复治疗):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基数按20%计算,原告登记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75017元/年÷365天/年×77天×1人+31195元/年÷365天/年×1人×58天=33114.08元。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1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50天=12819.86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9.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11.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涌东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51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被告水明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不需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分开计算,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3513.5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水明权、水明兵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水明权、水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3513.52元。二、驳回原告黄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黄涌东负担1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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