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峰权诉被告余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峰权,余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3号原告:庄峰权,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余长友,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街**号。原告庄峰权与被告余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1400元(具体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长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庄峰权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原告委托其子庄舒清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以上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峰权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31元,由被告余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