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孟章与邓高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章,邓高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38号原告:郭孟章,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英,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高能,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志,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号琅**组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李自力,职务: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医疗核损员。原告郭孟章诉被告邓高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英,被告邓高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270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高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邓高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晚,邓高能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那坡县城方向往百合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那平线30km+1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高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期间邓高能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但是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06.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邓高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核磁共振所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从那坡往返靖西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所花费的过路费及油费情况;5、幸福砂石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邓高能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42706元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告的很多计算方式不正确。1、原告诉求的核磁共振费1707元及草药费3200元、交通费295元没有依据,我方不支持;2、护理费应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一年365天计算,原告以250天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实际应为2420.7元;3、原告诉求的26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医嘱,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在药品中加入适当的营养,无需另外添加,因此,该项我方不支持;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运输业的标准以一年25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从事运输行业,应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另外,桂L×××××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邓高能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那坡县医院住院时已经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无需另行检查,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带药出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L×××××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桂L×××××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邓高能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提出的核磁共振检查费1707元,若能与实际票据相一致,则予以认可,但对3200元的草药费不予认可;3、原告实际住院24天,护理费请求26天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一年365天计算,原告以250天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4、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根据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照采矿业人均年收入/365天来计算。紫金保险公司除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外,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高能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重复检查,因此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油票不予认可,因油票时间与检查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邓高能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医院也写错了。被告紫金保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到靖西市医院做的检查,有正式的发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油票,因与原告到靖西检查的时间不相符,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实际产生酌情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7日晚,被告邓高能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那坡县城方向往百合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那平线30km+120m处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郭孟章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孟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邓高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孟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晚上2时至2017年4月1日早上9时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底部局部性骨折;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两个月,2个月后复查左足DR及腹部B超;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高能垫付医疗费11698.7元。另外,邓高能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紫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事故造成了原告多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4907元;2、护理费3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营养费2600元;5、误工费28768元;6、交通费295元,六项合计42706元。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邓高能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邓高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07元,其中民间草药费32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1707元。本院认为,原告到靖西市医院检查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是在那坡县医院住院期间去做的检查,应视为实际需要,有正式的发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中草药费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70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536元。根据那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时间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3983元/年÷365天=93.10元/天×24天=2234.4元。原告主张按一年25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6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出院时带药出院,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8768元,误工标准根据运输业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也没有其他明确的工作证明材料,故本院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24天+61天)=7913.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95元。原告以开私家车加油为由主张交通费295元,油票与原告到靖西检查的实际时间不相符,但鉴于原告来往那坡医院与靖西市医院就医确已开支,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07元;2、护理费22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误工费7913.5元;5、交通费200元;五项合计14454.9元。因被告邓高能的肇事车辆已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投保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投保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孟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孟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347.9元;两项合计14454.9元;二、驳回原告郭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郭孟章自行承担300元(滥诉部分),由被告邓高能承担13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竟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