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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向斌与刘可伟、徐长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斌,刘可伟,徐长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76号原告:黄向斌,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徐长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黄向斌诉被告刘可伟、徐长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斌诉称:2015年4月,原告父亲与二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澡堂,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三合伙人租赁原告的房产,租金每年五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在每年8月15日前缴纳。2015年10月,三合伙人发生纠纷,澡堂暂停营业。2016年3月,二被告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并重新开始经营澡堂,2016年8月,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不缴纳租赁费。2016年11月,原告父亲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但二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现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搬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可伟、徐长秋辩称:2015年4月,原告父亲与我们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澡堂,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我们交了5万元房屋租赁费。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10月3日,原告的父母将澡堂门强行锁着直至2016年3月10日徐长秋开开门经营浴池。2016年6月11日,黄向斌及其兄弟把徐长秋打伤。2016年8月25日,黄向斌的兄弟又到浴池喷字实施侵权行为,后徐长秋报警,派出所民警石占杰(音)让把澡堂门锁着了,一直至今。2016年3月10日到2016年8月25日,徐长秋自己经营浴池,中间停电停水,实际没有经营几天,这期间原告方经常去阻挠正常经营。我们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实际经营了48天,徐长秋自行开开后也没有正常经营过几天,所以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租赁损失是否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黄功印和原告及其弟兄三人分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现在房屋合法所有人是原告;2、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91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占用原告的房屋是非法占用,已经构成侵权,二被告与黄功印的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经质证,刘可伟认为:分单及证明是其家务事,和其租用房屋没有关系,其认可是黄向斌的房。对新乡县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判令解除三人的合伙协议,并没有解除租赁协议,我们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但是实际我们并没有使用够一年。徐长秋意见同刘可伟。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刘可伟、徐长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出示合作协议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3、2015年7月14日收款票据徐长秋及刘可伟各一份;4、证明四份;5、照片三张;6、(2016)豫072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8月23日黄向斌父母堵门一直堵到8月25日后又喷字,派出所锁着不让开了,并不是我们占着不给他。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也证明了二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占用的房屋。转让协议、收费收据、照片,均和本案没有关系,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相关手续。对(2016)豫072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认证,被告出示的合作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出示的证据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出示的证据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五、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父黄功印与二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澡堂,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三合伙人租赁原告的房产,约定租金每年五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在每年8月15日前缴纳。2015年10月,三合伙人发生纠纷,澡堂暂停营业。2015年10月3日,三合伙人因故发生打架,澡堂关门停业,2016年3月10日,徐长秋开门经营浴池。2016年4月7日,被告徐长秋一人办理营业执照,显示浴池名称为小冀镇天水一方洗浴中心。2016年7月18日,黄功印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黄功印与二被告三人的合作协议,并对剩余合伙财产依法折价分配,经法院审理,判决:一、2015年4月10日黄功印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驳回黄功印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于2016年12月14日生效。2016年8月份,原告黄向斌在涉案浴池的外墙、玻璃窗户、玻璃大门上均喷涂了黑色字体,澡堂再次关门停业。现在该涉案房屋内还存放有被告徐长秋的物品。另查明,黄向斌系黄功印之子。六、处理意见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首先,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次,原告的父亲黄功印虽与二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租赁涉案房屋,但该合作协议经本院审理后已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被告徐长秋无权再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秋从该涉案房屋中搬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长秋赔偿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租金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作协议解除前,涉案房屋仍应视为是原告交于其父亲黄功印让其作为合伙投资的一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作协议解除前的租赁费,租赁费的损失应自2016年12月14日起开始(参照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租赁损失为50000元÷365天x32天=4383.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可伟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可伟未占有、使用该房屋,屋内也无其个人物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已经缴纳一年的租赁费,但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浴池经营时间较短,故合作协议解除后的使用并不算侵权的意见,合作协议解除前房屋租赁费用的问题系黄功印和二被告三合伙人的内部问题,如何计算这笔租赁费用是分割合伙财产条件成就后,合伙人之间清算时所要解决的,二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长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原告黄向斌的房屋,并赔偿原告黄向斌租赁费4383.56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长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原件(如逾期不按要求提供者,视为未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