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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钟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钟华,谭文平,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下后街****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460587-9。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钟华,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谭文平,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霖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上诉人钟华、谭文平、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李建及上诉人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交付5000平方米安置房给信和公司用于安置后河改造拆迁户;2、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和公司为A15地块已经垫付资金500余万元(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垫付未办证土地款和各种规费约1000万元是因为对方不正当阻止了该条件成就,导致信和公司无法垫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故请支持上诉。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辩称,对方歪曲了垫付款含义,应付股权转让款不是垫付款,对方未履行垫付义务,当然不能获得回报,即获得5000平米的安置房。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上诉请求:1、钟华不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部分;2、联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和公司应承担12.4885亩土地拆迁安置费13778720.38元。事实和理由:信和公司未在2007年5月1日前将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违约在先,钟华拒付属合理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联达公司未对剩余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信和公司承担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安置费用,就应依法履行。信和公司辩称,联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有约定,12亩余地的正常拆迁安置费用可以在土地出让金中承担,联达公司承担拆迁费用未征求信和公司意见,与信和公司无关。信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华支付股权转让款4768383.15元及逾期滞纳金4800000元(滞纳金自2007年2月起按月利率8.2‰计算至2014年10月底,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规定的支付时间,逾期加倍支付利息);2、判令钟华、谭文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即交付5000平方米的安置房;3、判令联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承担。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信和公司向联达公司支付为了办理12.4885亩土地使用权证而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778720.38元(其中,拆迁补偿费1344920.38元,拆迁安置费用124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信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和公司及四和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联达公司,其中信和公司占股90%,四和公司占股10%。联达公司的资产有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道与中山路口西南方向A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约56217.85㎡,已办证面积为47892.1418㎡,未拆迁的农房、果园占地12.4885亩,约8325.7㎡,具体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2006年10月2日,信和公司(甲方)、四和公司(乙方)与钟华(丙方)、谭文平(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和公司将所持有的联达公司90%的股份、四和公司将所持有的联达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钟华、谭文平。具体约定: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将其在联达公司的股权和现有资产作价28165142.9元(面积56217.85㎡,按501元/㎡计算)转让给钟华、谭文平,其中钟华应支付转让款25348628.61元,占联达公司股份90%,谭文平应支付转让款2816514.29元,占联达公司股份10%,信和公司及四和公司所得股份及资产的出让款按各自原占联达公司股份比例分配。信和公司及四和公司应负责在2007年5月1日前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用等必须的费用和手续由信和公司、四和公司承担。整个A15地块所发生的一切办证费用(含契税)由钟华、谭文平承担。钟华、谭文平应在2006年4月之前付1800万元转让款给信和公司、四和公司,余款10165142.9元在A15地块办理好联达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即分两次办好A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金额按各自的余额各自的付款时间)第八个月后,分十二个月支付,每月平均支付,逾期按照月利率8.2‰支付滞纳金。A15地块总面积56217.85012㎡所有应交纳的开发行政规费(包括市政基础实施配套费、教育费、人防费、新型墙体改革费等)约1000万元由信和公司垫付(或办理政府后河工程款抵扣手续),该费用在信和公司提供付款票据或抵扣凭证后,由联达公司(钟华、谭文平)承担。鉴于信和公司、四和公司为A15地块垫付资金约2000万元,钟华、谭文平同意回报信和公司、四和公司500万元的商品房给信和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该房按开发成本价1000元/㎡计算,按实际发生面积计价抵扣,并根据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到位。联达公司对上述债务(钟华、谭文平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书当月,双方即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联达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信和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份变更为被告钟华持有,四和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变更为被告谭文平持有,联达公司的所有印章、证照及文件资料均已移交。钟华、谭文平依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余款未支付。根据吉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会议纪要、A-15地块挂牌出让底价及相关条件的函、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A-15地块面积46503.4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信和公司和联达公司竟得,出让金为501元/㎡,另有A-15地块内农房、果园占地共12.4885亩待吉安市有关部门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后由吉安市城投公司进行征用和拆迁补偿,所涉土地按A-15地块挂牌出让价直接交付竟得者信和公司和联达公司。2006年5月26日,联达公司已办理A-15地块中一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46503.41㎡,产权证号:吉州国用(2006)第Ⅰ-842号。联达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23298208.50元,支付税费1079323.32元(土地交易费147395元及契税931928.32元),合计:24377531.82元。A-15地块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办理情况:①2010年11月22日,土地面积6370㎡,产权证号:吉州国用(2010)第Ⅰ—1462号;②2010年I2月14日,土地面积2005.11㎡,产权证号:吉州国用(2011)第Ⅰ-1469号;③2011年7月13日,土地面积1337.481㎡,产权证号:吉州国用(2011)第Ⅰ-1622号。联达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191370元+1004560元+670077元=4866007元,支付税费294331.16元(土地交易费57870.55元+25068.4元+16751.93元=99690.88元及契税127654.80元+40182.4元+26803.08元=194640.28元),合计:5160338.16元。信和公司、四和公司未参与后续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事宜,也未垫付其他费用。2007年5月31日,钟华、谭文平将所持有的联达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蒋霖猷、刘振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四和公司基于与信和公司性质相同的诉请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谭文平、联达公司,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章民二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判决谭文平支付尚欠四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款的多少是以股权所指的联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为确定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和公司诉请钟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信和公司未在2007年5月1日前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钟华能否以此抗辩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钟华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三、信和公司、四和公司是否已履行垫付资金约2000万元的义务,信和公司要求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交付5000平方米的安置房有无事实依据?四、联达公司能否作为本案保证人对信和公司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如反诉成立,其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焦点一:关于信和公司要求钟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准确理解《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办理好联达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含义,即所谓的办证是指A15整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还是仅指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A15地块尚未办证的12.4885亩农房和果园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10月2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前半部分约定钟华、谭文平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4月前,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且此时A15地块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后半部分“余款10165142.9元在A15地块办理好联达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即分两次办好A1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金额按各自的余额各自的付款时间)第八个月后,分十二个月支付,每月平均支付。”中的“办理好联达公司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应理解为A15整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既包括12.4885亩农房和果园土地,也包括联达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那部分土地。那么,2006年5月26日联达公司办理了A15地块46503.4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钟华、谭文平应于第八个月后开始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23298208.41元(46503.41㎡×501元/㎡)。其中,钟华按其受让股权比例90%,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为20968387.57元(23298208.41元×90%),扣除钟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200000元(18000000元×90%),钟华尚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未4768387.57元(20968387.57元-16200000元),自2007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397365.63元(4768387.57元÷12),直至2008年1月止。因此,信和公司要求钟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成就,钟华对尚欠信和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470多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鉴于信和公司诉请只主张4768383.15元股权转让款,因此,确定商欠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768383.15元应由钟华承担支付责任。焦点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信和公司未在2007年5月1日前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钟华能否以此抗辩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钟华提出信和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即未在2007年5月1日前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且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用等均由联达公司实际支付,信和公司未实际承担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导致联达公司增加了项目成本和延长了开发时间。信和公司先违反合同约定,钟华当然享有后履行的抗辩权,钟华不仅未逾期支付转让款,反而有权要求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承担联达公司多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联达公司是A15地块的竟得者,是与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A1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A15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是由联达公司办理。且根据《关于吉州大道(原赣新大道)A15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及相关条件的函》A15地块内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由吉安市有关部门确定安置及补偿方案后,由吉安市城投公司进行征用和拆迁补偿。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在出让了联达公司全部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联达公司所有证照、文件资料等移交后,既无法取代相关部门出面完成A15地块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安置,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A1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尽到协助义务,或在联达公司的授权下办理。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办证义务,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无法实际履行。2007年5月31日钟华、谭文平将所持有的联达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蒋霖猷、刘振福,未通知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未就联达公司股权再次转让后信和公司如何履行相关办证义务进行补充约定,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更无法实际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其次,信和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钟华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是办理了A15地块中46503.4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第一次办证义务后,钟华按约定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该款的分期履行期限已届满,钟华应当支付,钟华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不成立。信和公司因未办理A15地块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所以未主张该农房、果园对应的股权转让款。根据相关规定,A15地块内12.4885亩农房、果园应由吉安市城投公司进行征用和拆迁补偿,钟华等提出代垫了该农房、果园土地的拆迁安置费的抗辩,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信和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再则,即便钟华等提出代垫了该农房、果园土地的拆迁安置费属实,也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因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先于成就。因此,对于信和公司要求钟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分别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焦点三:关于信和公司、四和公司是否已履行垫付资金约2000万元的义务,信和公司要求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交付5000平方米房产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信和公司获得5000平方米的房产是附前提条件的,即为A15地块垫付资金约20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和公司、四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办理了A15地块中46503.4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协议签订后并无为A15地块有新的付款行为。至于信和公司、四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办理A15地块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主要指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其主张相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该付款行为是信和公司、四和公司的当然义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垫付。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后条款的逻辑,也能看出所谓的垫付应是指信和公司、四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的付款行为。原告信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并未垫付款项的行为,因此诉请钟华、谭文平交付5000平方米的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焦点四:关于联达公司能否作为保证人对信和公司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联达公司的全部股东,钟华、谭文平则在股权变更登记后成为联达公司的全部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股东会行使职权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联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的全部股东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一是可以认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联达公司为受让方钟华、谭文平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二是可以认定作为联达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代表联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因此,信和公司要求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五:关于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提出的反诉及其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所谓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按比例持有联达公司的股份,各自享有股权,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并不是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这一点,从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分别单独起诉主张各自的股权转让款,也可以证实。既然允许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分别单独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也应允许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以信和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是按份共有关系,按份主张权利,理应承担按份责任,信和公司和四和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因此,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提起的反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信和公司关于反诉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信和公司对于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则是实体上的问题。关于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实体上是否成立的问题,实际仍是关于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拆迁安置问题。关于该问题在上述焦点二中已经阐述,信和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钟华,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信和公司就与联达公司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其无法替代作为12.4885亩农房、果园竞得者联达公司办理该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及拆迁安置工作,顶多是尽协助义务或在联达公司的授权下进行。也就是说《股权协议书》第一条根本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再则,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反诉要求信和公司承担12.4885亩农房、果园地块的拆迁安置费用的前提是信和公司先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联达公司名下并取得钟华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因为信和公司无法实际办理12.4885亩农房、果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也未主张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在没有承担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反诉要求信和公司承担12.4885亩农房、果园地块的拆迁安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12.4885亩农房、果园地块的拆迁安置费用仍是联达公司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当然合同义务。故对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钟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信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768383.1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007年2月到2008年1月平均每月应付的金额397365.26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执行,自每月还款的逾期日分别起算,直至还清款日止);二、联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拆迁安置费用票据和相关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中已经举证,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定,二审中将原件提供给法庭核对。证明虽然拆迁安置名义是城投,但费用是联达公司承担的。2、后河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A15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及相关条件的函,关于要求用后河改造工程款抵缴保证金的申请,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用这个地块抵扣信和公司的工程款,拆迁费用的承担可以由信和公司与政府商谈抵扣。信和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联达公司自愿承担拆迁费用,与信和公司无关。且拆迁安置费用票据真实性无法评判,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是城投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后河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以及《关于要求用后河改造工程款抵缴保证金的申请》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无关;《A15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及相关条件的函》以及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恰好证明了征收拆迁是城投负责。信和公司提交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2017年2月28日《证明》,证明A15地块的46503.41平方米范围内土地征地拆迁均是城投支付。联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仅是对46503.41平方米范围内土地征地拆迁费用由城投支付,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拆迁安置费用。本院前往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调查,调取了联达公司两份向城投请求支付财政退回的土地出让金的申请以及城投转款给联达公司的财务凭证,调取了城投四份征地协议书,对城投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主要体现的内容是城投已按会议纪要精神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也已支付给联达公司用于拆迁安置,征地费用也是城投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信和公司认为可以证明A15地块股份转让前拆迁安置费用是由政府承担的,股份转让后联达公司自愿对出让合同变更,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费用。联达公司认为城投按照会议纪要承担多少与联达公司无关,联达公司承担的是兜底,所有城投不足部分都是联达公司承担。这是为减损,并不代表与信和公司就费用承担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联达公司提交的相关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A15地块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及相关条件的函》、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联达公司按照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负责了A15地块中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拆迁安置费用的兜底。信和公司提交的城投的《证明》证明内容是A15地块中46503.41平方米范围内土地征地拆迁均是城投支付完毕,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所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以上证据保持了一致性,证明了各方当事人在A15地块中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拆迁安置费用问题上均是按照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操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15地块中的46503.41平方米范围内土地征地拆迁均是城投支付到位,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A15地块中的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拆迁安置根据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由城投牵头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财政返还土地出让金给城投用于该地块征地拆迁安置,不足部分由联达公司负责兜底,信和公司负责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费用给付。事后,根据法院到城投调取的材料,城投确实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将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了联达公司用于该地块的拆迁安置,且该地块的征地协议也是城投签订并支付了征地费用。其余拆迁不足部分均由联达公司承担支付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和公司上诉称为A15地块已经垫付资金500余万元(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垫付未办证土地款和各种规费约1000万元是因为对方不正当阻止了该条件成就,导致信和公司无法垫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故请支持上诉请求改判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交付5000平米安置房给信和公司用于安置后河改造拆迁户。对此,信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方不正当阻止了该条件成就,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应垫付资金并不是一回事,除非当事人约定同意视为垫付资金,否则并不能理所当然将应付股权转让款视为垫付资金,而本案中对方对此并不认可。故信和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上诉称钟华不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部分,是因为信和公司违约在先,未按时将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联达公司。本案事实是股权过户后,联达公司所有证照、文件资料等移交新股东,原股东信和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代为办理相关土地证件。且12.4885亩农房果园土地事后以股权过户后的联达公司名义摘牌,也已经不在原股东控制范围内。故钟华不能以此抗辩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联达公司上诉称不应对剩余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联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书》联达公司虽然未签名盖章,但其转让前后的所有股东均签名,一致同意由联达公司对转让后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表述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全体股东的签名在法律上当然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联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联达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约定信和公司承担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安置费用,就应依法履行。对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安置费用事实二审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吉安市政府(吉府办字[2010]24号)会议纪要要求实际履行,城投牵头负责了征地拆迁安置,并将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了联达公司用于该地块征地拆迁安置,不足部分由联达公司负责兜底,信和公司负责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费用给付。该会议召开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信和公司与联达公司均参会并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的要求,承担了各自的义务,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担,应当视为信和公司与联达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2.4885亩农房果园的拆迁安置费用承担的变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虽然未予查明,但其处理结果没有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信和公司与钟华、谭文平、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72元,由钟华、谭文平、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472元,由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慧军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代理审判员  张满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