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丹华与张庭玉、茅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丹华,张庭玉,茅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6号原告丁丹华,女。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庭玉,女。被告茅惠忠,男。原告丁丹华与被告张庭玉、茅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丹华及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庭玉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张庭玉、茅惠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丹华诉称,其与被告张庭玉系小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初,被告张庭玉以丈夫开厂急需资金及别墅装潢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年4月4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后交给被告张庭玉。被告张庭玉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6年4月底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其与被告张庭玉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庭玉、茅惠忠未具答辩。因被告张庭玉、茅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庭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并承担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茅惠忠未提出抗辩及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茅惠忠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庭玉、茅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玉、茅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丹华借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丁丹华已预交),由被告张庭玉、茅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