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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与姚忠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姚忠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195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马连岗子村。经营者:王大利,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姚忠缘,男,汉族,1996年1月17日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诉被告姚忠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经营者王大利,被告姚忠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姚忠缘与王爱成来我家制作一台4垅旋耕机,约定价格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姚忠缘用一台旧旋耕机给我,折抵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5月1日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姚忠缘未给付欠款,我找到被告姚忠缘催要欠款时,称没有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钱,现在我给不上原告钱。原告当时没有如期交付我机器,交机器的时间差了一个月,这个作业期我没挣到钱,如果挣到钱了我肯定给原告钱。原告说的机器的钱不对,我给原告打了一份一万元的欠条,我当时就说不对,原告当时说给我能够便宜点,我当时着急就签字了。原告说的13,500.00元的机器是高配置的,现在的机器不是高配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姚忠缘出具欠条:欠壹万元正10000元,欠款人:姚忠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制旋耕机的行为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双方达成合意时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被告旋耕机时,被告应当验收旋耕机,被告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实际使用了旋耕机,证明原告交付的旋耕机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已接受旋耕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时,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亦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缘支付原告新民市梁山镇连祥农机具制造厂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