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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轶鹏、李基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轶鹏,李基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轶鹏,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基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轶鹏、李基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轶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基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轶鹏、李基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轶鹏、李基淳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轶鹏、李基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轶鹏、李基淳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轶鹏、李基淳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