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珲与曹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珲,曹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51号原告:王珲,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保民,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珲与被告曹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珲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保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保民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保民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曹保民经人介绍,曾于2011年12月份借款2万元给他,该款已还清。2012年1月21日、3月22日、4月4日曹保民因承接工程支付工资等理由分三次向我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基于信任,我借给了他,他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月利息5分。曹保民收到5万元后一直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讨无果。曹保民在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4日,曹保民以承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需支付工人工资、开具发票为由,分三次向王珲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曹保民在收到现金的同时,均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曹保民未能归还上述三笔5万元借款。诉讼过程中王珲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借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作为王珲已将5万元现金如实交付了曹保民手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作为借款人的曹保民,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违反了债务人所尽的义务。本院对王珲要求曹保民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珲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问题,因王珲提供的三张借条中的主文中没有加以约定,只是在借条的左上方备注“月息5分”,是双方当时的约定,还是后来添加的,不能确定。依据证据规则,视为双方对利息及利率没有约定,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债务人曹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珲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1月7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明审 判 员 陈家礼人民陪审员 叶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