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与陈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陈利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581号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陈利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作为乙方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购买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上海玫瑰园)内店铺381号,面积49.53平方米及楼上套房201室,面积90.68平方米。定金100,000元。总房价780,000元。如乙方违约,则此定金不退还,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备注:总房价为780,000元,其中包括房款,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介费,即房产证到手价。原告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定金后,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定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约定买卖系争房屋的价款及违约条款等事项。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原告返还定金本金100,000元。其系房屋居间人,受丁某某父女委托,代收并转交100,000元定金。但由于丁某某父女反悔,导致居间不成,房屋无法出售。原告在签订《定金收条》时,有义务核实产权人登记情况,认为原告是知道房屋产权情况的。定金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买卖方签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已经返还了10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人丁某某同意出售房屋,被告的权利是代收定金100,000元,促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售统一发票、契税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系争房屋登记于案外人丁某某名下的事实;3、《定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对于定金收条中的约定,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4、对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父亲沟通的情况,证明当时他们父女双方委托被告代收100,000元定金,由于他们反悔,导致被告居间不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约定由原告(即乙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上海玫瑰园)内XXX号店铺,面积49.53平方米,及楼上套房201室,面积90.68平方米。总房价780,000元,定金100,000元。收条另约定:“如乙方违约,则此定金不退还,归甲方(即被告)所有。如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备注:总房价780,000元,其中包括房款,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介费,即房产证到手价。”最后,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的交易过户等义务,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载明系争房屋净归卖方(丁某某)640,08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金收条》虽没有明确被告陈利系房屋的出卖方,但本院综合分析《定金收条》中约定买卖房屋等内容、原被告分别为乙、甲相对方、原被告的违约责任相对等等情况,认为《定金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关系,即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方。而被告辩称其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代收并转交100,000元定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定金收条》中未体现其系居间人及代收定金的意思表示,而其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便为真实,亦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丁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之间的居间关系存在,而房屋价格也有出入,不符合房产居间活动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以出卖人身份签订《定金收条》,在实际收到定金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至于被告辩称其非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且其仅系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等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被告是否为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不影响定金合同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100,000元定金本金已经退还,故被告仍须给付原告双倍定金的差额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双倍定金的差额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