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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洋县的四郎、白石、铁河等地,用粘网猎捕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画眉鸟。2016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肖某某租住处查获8只画眉鸟及猎捕工具。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携带粘网等捕鸟工具,先后在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孟峪村大山梁、上坪村8组及关帝镇木家村河西的山坡上,用粘网猎捕画眉鸟。2016年9月18日,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长保派出所民警从肖某某租住处查获8只疑似画眉鸟,以及捕鸟用鸟笼8个、粘网1套等工具。案发后经对扣押的疑似画眉鸟取样送检,结论为,送检动物为画眉,属于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与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雀形目中的阔嘴鸟属同目,无与其同属或同科的物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放生记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8日,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长保派出所在洋县巩家槽村肖某某的租住处楼顶,查获疑似画眉鸟8只、鸟笼8个、粘网1套。在侦查结束后将画眉鸟已放生,作案工具鸟笼8个、粘网1套已扣押在案(保存于公安机关)。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对其猎捕画眉鸟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分别位于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的四郎孟峪村大山梁、白石上坪村8组及关帝镇铁河木家村河西的山坡上;被告人对其猎捕画眉鸟时所使用的粘网、鸟笼进行了辨认。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以来,她在和肖某某相处期间,发现肖在租住处养了8只画眉鸟,并称是用粘网在山上抓捕而来。4、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他看到房客肖某某平时养有画眉鸟,并在房顶放有鸟笼。5、送检检材样本提取过程说明及照片、林司东鉴字(2016)69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疑似画眉鸟拍摄照片后进行了送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送检动物为画眉,属于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且与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雀形目中的阔嘴鸟属同目。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他没有猎捕证,也知道画眉鸟是保护动物,但为了获利,产生猎捕画眉鸟并出售的想法。2015年7月的一天,他在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上坪村,选择画眉鸟出没的地方,用木棍竖起粘网,捕获3只画眉鸟。2015年9月的一天,他在洋县关帝镇木家村桥西的山坡上,用同样的方法捕获3只画眉鸟。2016年3月的一天,他在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孟峪村大山梁,用同样的方法捕获2只画眉鸟。这8只鸟他养在租住处,准备伺机出售。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的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已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画眉鸟8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画眉鸟与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雀形目中的阔嘴鸟属同目,不属于同属或同科,故不应参照猎捕阔嘴鸟的数量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按该罪名的一般情节论处;鉴于被告人在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鸟笼8个、粘网1套,依法予以没收,由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