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12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在林,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艳丽,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兴安地区加格达奇朝阳路14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在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黑B×××××/黑E×××××挂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聚财二路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9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及法人代表为李在林的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75708元;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90日,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住宿业行业标准为109元/天,计981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补课费,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若不能得到补救,必然对其学业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与被告刘伟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市场行情,对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黑B×××××/黑E×××××挂大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他间接损失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应一审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支出的医疗费1424.20元、应得的营养费1000元,计24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9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87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支出的鉴定费1610元、补课费6000元,计7610元,由被告刘伟赔偿;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994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打入以下账户:李在林,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山分行,62×××44;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8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