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司徒恩伟、余秀婷等与陆连超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恩伟,余秀婷,陆连超,陆美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457号原告:司徒恩伟,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加拿大公民证号码:8,现住加拿大。原告:余秀婷,女,1966年7月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加拿大公民证号码,现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余亮臻,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转委托代理人:刘识文、赖嘉敏,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连超,男,1929年3月30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告:陆美霞,女,1937年4月7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原告司徒恩伟、余秀婷诉被告陆连超、陆美霞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超、陆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两被告将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1房屋份额2.14%(7.2526m2)赠与两原告的《赠与书》有效;二、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1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陆享。陆享于1971年10月25日病故。1997年4月1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东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陆连超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涉讼房屋,被告陆连超享有该房屋2.14%的份额。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因多种原因,被告陆连超一直未办成房产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订立《赠与书》,自愿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两原告,两原告各占50%份额,该《赠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2012年6月26日,两原告订立《受赠书》,自愿接受两被告赠与的上述房产份额,并于同年6月27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交付给两原告,并协助两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一房屋,是陆享于1947年10月向王安庆购买。陆享与司徒美玉为夫妻关系。1971年10月25日,陆享在香港去世。1997年4月11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东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一房屋归司徒美玉、陆美珍、陆美香(陆享之女)、陆美兰、陆美玲、陆美礼、陆美莲、陆美香(陆仕云之妻)、陆冠仪、陆主铭、陆逸姿、陆海燕、陆瑞英、陆连超、陆连畅、陆连相、陆连经按份共有。其中司徒美玉占14.55%(即49.4138m2),陆美珍、陆美香(陆享之女)各占21.36%(即72.5625m2),陆美兰、陆美玲、陆美礼、陆美莲各占4.27%(即14.5125m2),陆美香(陆仕云之妻)占2.56%(即8.7075m2),陆连超、陆连畅、陆连相、陆连经各占2.14%(即7.2562m2),陆逸姿、陆冠仪、陆主铭、陆海燕各占0.43%(即1.4512m2)。1998年6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穗中法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订立《赠与书》,订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自愿将其享有的涉讼房屋全部份额(2.14%,即7.2562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即3.6281平方米)等。该《赠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2012年6月26日,两原告订立《受赠书》,订明:愿意接受两被告赠与的上述房产份额,并于同年6月27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两被告为涉讼房屋2.14%产权份额的所有权人,对该部分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赠与书》已经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进行认证,程序合法,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两原告随后于2012年6月26日订立《受赠书》,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程序亦合法。至此,原、被告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陆连超、陆美霞于2012年5月31日订立的将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1房屋中2.14%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司徒恩伟、余秀婷的《赠与书》有效。二、被告陆连超、陆美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同原告司徒恩伟、余秀婷办理将广州市恤孤院路0号之1房屋中属于被告陆连超所有的2.14%产权份额过户登记至原告司徒恩伟、余秀婷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陆连超、陆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铭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