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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松,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监督科科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村委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1组。负责人徐昌发,主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15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自愿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