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承涛与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承涛,张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32号原告:姚承涛,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张小彬,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姚承涛与被告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0‰,按月付息。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了5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按月支付二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小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7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承涛先生人民币拾万整元(100000元)此据是实。借款人:张小彬(签名)借款日期:2012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且于2015年8月14日返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2015年9月1日起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返还剩余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双方已口头约定,有被告按月付息的银行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彬返还原告姚承涛借款剩余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小彬向原告姚承涛支付借款剩余本金5万元之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彬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