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09周建平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1年8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刑期执行至2010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07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二十七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宗某、吕某(已判决)经事先合谋,于2011年9月间先后5次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童村方家村74号川田机电厂、江阴市夏港镇夏南村一回收站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顾某、吴某、施某平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建平参与联系赌博场地1场,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当庭提出:我是被诈赌的被害人,因为被诈赌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我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经审理查明:宗某、吕某(已判决)经事先合谋,于2011年9月间先后5次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童村方家村74号川田机电厂、江阴市夏港镇夏南村一回收站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顾某、吴某、施某平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建平参与联系赌博场地1场,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宗某、吕某于2011年9月11日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童村方家村74号川田机电厂,组织王某、顾某、吴某、施某平、被告人周建平等人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胡某负责发牌、抽庄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2、宗某、吕某于2011年9月12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王某、顾某、被告人周建平等人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胡某负责发牌、抽庄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3、宗某、吕某于2011年9月13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王某、顾某、被告人周建平等人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朱某负责发牌、抽庄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4、由于被告人周建平在前几次赌局中输钱过多,为弥补被告人周建平损失,宗某提议让被告人周建平寻找赌博地点,抽头分被告人周建平一半。宗某、吕某于2011年9月14日晚上,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夏南村一回收站内,组织王某、顾某、吴某、被告人周建平等人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周建平提供赌博地点,获利人民币50000元,胡某负责发牌、抽庄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5、宗某、吕某于2011年9月15日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童村方家村74号川田机电厂,组织王某、顾某、被告人周建平等人采用扑克牌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朱某负责发牌、抽庄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周建平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2011年9月份,被告人周建平曾与宗某、吕某合开赌场的情况。3、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2011年9月14日晚上,宗某和周建平在夏港一家回收站开设赌场,该地点是由被告人周建平联系的情况。4、证人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在2011年9月由于被告人周建平输了不少钱,提出想与其合开赌场,庄某款平分,他也同意的。2011年9月14日晚上,在被告人周建平提供的夏港一回收站开设赌场��抽到庄某款人民币10万余元,分给被告人周建平人民币5万余元的情况。5、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2011年9月份,由于被告人周建平输了不少钱,提出想和宗某合开赌场,由被告人周建伟联系场所,庄某款分其一半,宗某也同意的。2011年9月14日晚,在被告人周建平提供的夏港一回收站开设赌场,抽到庄某款人民币10万余元,分给被告人周建平人民币5万余元的情况。6、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2011年9月14日晚上,宗某和一个夏港人在夏港一回收站合开的赌场,开始由其洗、发牌和抽庄某,抽到人民币三、四万元,后其参赌输钱后先离开的,之后共抽了多少庄某款、怎样分配均不清楚的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周建平与宗某、吕某、胡某等人互相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周建平与宗某、吕某等人辨认夏港一回收站地点的情况。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的情况。9、被告人周建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建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多次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纳。被告人周建平当庭提出的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十四天。二、没收被告人周建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