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志勋、宋国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勋,宋国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勋,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国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及辩护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志勋带其妻子到叶县北水闸附近由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医诊所看病时,趁被害人王某给其妻子抓药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0余元,银镯子、玉镯子各一副。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权寨乡郑楼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将被害人张某家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3、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城关乡邱寨村刘疙瘩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贾某家经营的自行车店,盗走现金3000元左右。4、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焦庄乡朱坑村,后盗走被害人肖某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00余元。5、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廉村镇廉村街,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经营的尚品烟酒店内,盗走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平板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香烟57条。6、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舞钢市尚店镇王西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蜂蜜一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2189元。被告人宋国有归案后,揭发宋志勋在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宋志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国有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国有揭发被告人宋志勋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志勋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现金金额为47000多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0000余元;2、第三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现金数额为76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000多元;3、第四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现金数额为300多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7000多元;4、第五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香烟条数为24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7条,没有盗窃起诉书上指控的黄金项链。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中2016年9月21日对被害人赵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宋志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宋志勋的盗窃金额为53548.41元,并对被告人宋志勋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第三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现金数额为300多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000多元;2、第五起盗窃事实中实际盗窃香烟条数为27条或37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7条,没有盗窃金项链。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宋志勋带其妻子到叶县北水闸附近由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医诊所看病时,趁被害人王某给其妻子抓药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42000元。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权寨乡郑楼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将被害人张某家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城关乡邱寨村刘疙瘩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贾某家经营的自行车店,盗走现金760元。4、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西平县焦庄乡朱坑村,后盗走被害人肖某家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廉村镇廉村街,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蒋某家经营的尚品烟酒店内,盗走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平板电脑一部,香烟26条,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200元,“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1260元,香烟价值3283.88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被盗“OPPO”牌手机及部分香烟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宋志勋伙同被告人宋国有驾驶摩托车到舞钢市尚店镇王西村,由被告人宋国有放风,被告人宋志勋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蜂蜜一瓶。被告人宋国有归案后,揭发宋志勋在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志勋委托亲属退赔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贾某、肖某、蒋某对被告人宋志勋的盗窃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贾某、张某、肖某、刘某、蒋某、赵某的陈述;3、证人金春伢、龙某真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其中有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志勋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志勋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盗窃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力帆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及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三起盗窃自行车店的犯罪事实中,实际盗窃现金为300多元或760元,而非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3000元左右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认定事实的原则,应以被告人宋志勋供述的760元认定本起事实中的盗窃数额。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志勋、宋国有及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五起盗窃烟酒店中,盗窃的香烟没有57条、没有盗窃金项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志勋及宋国有对盗窃香烟种类及数量的供述较为稳定、一致,且监控录像拍摄到了二被告人盗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的画面,画面显示的摩托车前踏板处放置的香烟数量和体积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结合二被告人多次对香烟条数的供述,应认定本起盗窃中被盗香烟为26条。另,关于被告人盗窃金项链的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盗窃金项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志勋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四起事实中所盗现金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四起事实中盗窃的均系经营中的商户,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被害人对被盗现金的数量、存放地点的表述客观、清楚,且对被盗现金的来源或用途的解释符合常理;同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真实可信。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在被告人宋志勋住处搜查到OPPO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宋志勋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仅供述了盗窃到白色OPPO手机的即第五起盗窃烟酒店的事实;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宋志勋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关于两个笔记本电脑的两次盗窃事实以及盗窃蜂蜜的事实;2016年7月12日,在第三次讯问中,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讯问与其妻子在老中医家看病的情况时,被告人宋志勋仍未供述其盗窃老中医家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4日,在对宋志勋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宋志勋供述了其在老中医家盗窃四万七千元的犯罪事实。综合以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情况,被告人宋志勋到案后拒绝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的盗窃现金数额均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被告人宋志勋的供述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该两起犯罪的盗窃金额,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六起事实中,2016年9月21日对被害人赵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已对笔录内容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国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宋志勋退赔被害人王长德盗窃所得人民币114760元。四、在案扣押的力帆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