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6月其中4天的21时许,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宿舍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1钱包内的人民币分别是400元、300元、500元、300元。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处,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门店柜台内的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杨林于2016年年底其中5天的2时许及2017年1月31日2时许,在江门市蓬江区怡乐苑7幢403宿舍内,盗窃得被害人谭某1钱包内的人民币分别是200元、200元、200元、700元、200元、100元。被告人杨林于2017年3月初的一天2时许,在江门新会区宝源路18号楼702宿舍处,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入内,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摆放在床上的ViVO牌手机一台、被害人袁某摆放在床上的红某手机一台。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红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杨林2017年3月5日16时许,在江门新会区宝源路18号楼703宿舍处,趁无人之际入内,盗窃得被害人赖某摆放在床上的乐某手机一台。经鉴定,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杨林2017年3月13日0时许,在江门新会区宝源路18号楼510宿舍处,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入内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计被告人杨林盗窃作案十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杨某、谭某1、张某、袁某、赖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坦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林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三、责令被告人杨林退赔被害人谭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已退赔)。四、追缴被告人杨林盗窃所得的ViVO手机(银白色、型号ViVOX6D、IMEI:869895024126115)一台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红米牌手机(前黑后白、IMEI:866642023478783)一台返还给被害人袁某、乐视牌手机(香槟金色、型号LetvX501)一台返还给被害人赖某(江门市公安局今古洲派出所于2017年3月31日已将上述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