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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仲杰民诉被告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仲杰,宁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391号原告:丁仲杰,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民主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大伟,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公民身份号码:×××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仲杰民诉被告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大伟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46,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宁大伟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合计40万元(21万元、18万元、1万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合计246,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并且与北疆信用社的蔡秀云、胡淑杰两名同志(这二位知晓借款的全部过程)多次前往宁大伟居住地二克浅镇宁的家里索要欠款,宁只于2014年10月-11月份分别给付两次利息各12,000.00元(汇到丁仲杰农村信用社×××帐号里)。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直拒不偿还欠款本息,也故意回避原告,不与原告见面,有时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6,400.00元。被告宁大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同时约定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且原、被告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大伟偿还欠原告丁仲杰欠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时止(月利率15‰),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宁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