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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332号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1705房。法定代表人:崔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颍,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华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东区经三路消防队向西一百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0113.33元;2.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035.55元(从2016年7月5日计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按等额本金方式于同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分3期还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8日还20000元、在6月14日还37223.8元,逾期未还本金加利息已达110113.33元,构成违约。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6万元,已还57223.8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因法定代表人生病住院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审核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物流客户信用贷款1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5日还本息56800元、于2016年7月5日还本息55644.44元、于2016年8月5日还本息54488.8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固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6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还款3722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8276955号《贷款合同》和2016年5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6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6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被告也予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的利息、罚息和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所还的57223.80元均为本金,故被告应按剩余本金102776.2元及年利率24%清偿本息。对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首期应于2016年6月5日还款56800元,包括等额本金53333.33元和利息3466.67元;被告6月8日第一次还款时逾期3日计罚息184.60元,被告该次还款20000元后首期还款差额36984.60元,至被告6月14日第二次还款时逾期6日计罚息240.40元,被告该次还款37223.8元后仍差1.2元才清偿首期还款本息,对此已忽略不计;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7月5日还本息55644.44元、于2016年8月5日还本息54488.89元,共计110133.33元,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2017年10月24日为1103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共向原告还款57223.80元,其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该款中除第一期本金53333.33元之外,利息总额3890.47元,按本金16万元1个月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提出所还57223.80元均为本金以及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偿还所欠本金应按16万元减已还本金53333.33元计算为106666.67元,应付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6月14日被告已计付罚息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666.67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广州星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开封万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新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婧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