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民军,陈海明,朱作景,罗光财,徐能槐,钟以斌,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罗根顺,彭延槐,赵黄龙,方桃香,刘洪钧,沈伟,胡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24行初8号原告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7814864529。法定代表人叶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稍口行政小区E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5558457050H。法定代表人余先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磐,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李民军,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朱作景,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罗光财,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徐能槐,女,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陈海明,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钟以斌,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陈天玖,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胡元昱,男,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程晓明,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罗根顺,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彭延槐,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赵黄龙,男,1985年9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第三人方桃香,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以上13名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李民军、陈海明。第三人刘洪钧,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沈伟,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第三人胡祥贵,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不服被告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犹县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磐,第三人李民军、朱作景、罗光财、陈海明、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罗根顺、彭延槐、方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能槐、钟以斌、赵黄龙、刘洪钧、沈伟、胡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宏发公司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和证据如下:“1.未按时改正;2.未依法支付李民军(天麓广场后续工程)等13人合计贰拾壹万叁仟零贰拾陆元捌角肆分(¥213026.84)。”认为宏发公司“违反《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给予下列处理:依法支付李民军(天麓广场后续工程)等13人合计贰拾壹万叁仟零贰拾陆元捌角肆分(¥213026.84),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改正。”原告宏发公司诉称,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为:1.原告未与第三人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与案外人胡元广签订了《天麓广场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将天麓广场后续未完成的零星工程发包给胡元广施工。胡元广承包该工程后,雇请第三人李民军等人为其施工并完成了部分零星工程项目,故与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是胡元广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按照合同约定与胡元广结算工程款,由胡元广向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支付所欠工资。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李民军等人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通过胡元广的购房款抵扣了工程款,原告与胡元广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拖欠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工资的是胡元广,并不是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支付工资213026.84元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天麓广场零星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胡元广签订承包协议,将天麓广场后续零星工程和土方工程承包给胡元广施工;5.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借条,证明原告只与胡元广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工资由胡元广支付;6.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用房子抵清了欠胡元广的工程款。被告上犹县人社局辩称,1.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1月4日施工员陈海明、罗学胜、胡元广确认的建筑杂工工日明细可证明方桃香等人在天麓广场工程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0月9日验收人黄高金、陈发忠、罗学胜、刁小勇等人决算的工程量属宏发公司,可证明陈天玖等人在该公司所属天麓广场项目工作;2014年8月14日、22日、27日上犹县地方税务局所开发票,可证明胡元广是天麓广场收尾工程施工方负责人。2.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主要法律依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3.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投诉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询问。针对调查询问的情况,进一步向胡元广、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李民军、罗学胜等人进行了调查,又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整个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在庭审中明确(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载的李民军等13人系第三人李民军、朱作景、罗光财、徐能槐、陈海明、钟以斌、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罗根顺、彭延槐、赵黄龙、方桃香。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一卷,内含:1.受理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投诉书,4.联名申诉书,5.工资清单,6.身份证复印件,7.工日明细,8.结算清单,9.税票,10.结算单,11.调查通知书,12.调查笔录,13.欠款证明单,14.限期改正指令书,15.送达回证,16.整改报告,17.行政处理告知书,18.送达回证,19.反馈报告,20.行政处理决定书,21.送达回证。第三人刘洪钧、沈伟、胡祥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后本院向第三人刘洪钧、沈伟、胡祥贵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认可其与原告宏发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关于“(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载的李民军等13人不含刘洪钧、沈伟、胡祥贵”的解释没有异议。其余13名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民军、陈海明述称,是胡元广叫我们到天麓广场做工,100元/天,从2014年3月做到11月,一直没有结算工资,记工和结算都是宏发公司做的,工资表等原件由宏发公司接过去了且已支付了10%的工资,所以工资应该由宏发公司支付。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宏发公司认为被告上犹县人社局提交的有关行政处理程序性的证据无异议,但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工资,工日明细、结算证明等均无原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拖欠第三人李明军等13人的工资。第三人李明军等13人同意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宏发公司无异议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建筑杂工日工明细、出勤表、结算证明单有罗学胜、陈发忠等人签字证明、验收或审核,部分单据由李桂庭签署“请财务部核,同意支付”的意见,而在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零星工程账目中,在对由上犹县地方税务局2014年8月开具的数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向第三人胡祥贵、彭延槐、李民军付款)做账时,均由胡元广作为经手人,罗学胜或陈发忠作为证明人,李桂庭作为审批人,而罗学胜又曾作为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与胡元广签订《天麓广场零星工程承包协议》,李桂庭也系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原告宏发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提交的建筑杂工日工明细、出勤表、结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胡元广签订的《天麓广场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仅能证明协议的存在,不能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胡元广转账的用途为泥工工资而非工程款。而在被告上犹县人社局案件卷宗中原告宏发公司向胡祥贵、彭延槐、李民军付款的2014年8月的数份发票中,胡元广均作为经手人签字,在2014年12月30日的欠款证明单中,胡元广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而在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对罗学胜的调查中,罗学胜亦证明胡元广系由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项目负责人罗家泳请来帮忙、组织施工,所需款项直接从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宏发公司与胡元广签订的《天麓广场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及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宏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民军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对于原告宏发公司与胡元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资金往来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月,胡元广代表第三人李民军等人向被告上犹县人社局投诉,认为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后续工程农民工工资迟迟不付,共计农民工工资259479.84元。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宏发公司作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宏发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并向胡元广、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李民军、罗学胜等人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宏发公司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宏发公司作出了(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宏发公司支付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213026.84元。原告宏发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职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宏发公司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犹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宏发公司主张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但根据被告上犹县人社局行政处理过程中调查取证的材料显示,建筑杂工工日明细、结算证明单、考勤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均有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项目工作人员签署证明、审核、审批等意见,被告上犹县人社局认定原告宏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民军、朱作景、罗光财、徐能槐、陈海明、钟以斌、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罗根顺、彭延槐、赵黄龙、方桃香等13人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充分。在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向原告宏发公司天麓广场项目工作人员罗学胜的调查中,罗学胜证明第三人李民军、朱作景、罗光财、徐能槐、陈海明、钟以斌、陈天玖、胡元昱、程晓明、罗根顺、彭延槐、赵黄龙、方桃香等13人的工资金额无误,而原告宏发公司在被告上犹县人社局行政处理过程中也未对以上人员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要求原告宏发公司支付第三人李民军等13人213026.8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犹县人社局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明确“李民军(天麓广场后续工程)等13人”的具体人员范围及各自工资金额,但可结合投诉书附件所列人员名单及金额及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的解释予以确定,且第三人刘洪钧、沈伟、胡祥贵对被告上犹县人社局的此项解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上犹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犹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