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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4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锦周、余幼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锦周,余幼美,林锦锋,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4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林锦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余幼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锦锋,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刘元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明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许志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锦周、余幼美、刘元生、张明景、许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林锦周名下有闽F×××××小型轿车、闽F×××××小型轿车。许志强名下有闽F×××××轻型普通货车、闽D×××××小型越野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锦周名下闽F×××××小型轿车、闽F×××××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扣押许志强名下闽F×××××轻型普通货车、闽D×××××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