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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72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法定代表人:陈昕,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法定代表人:巫彬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以下简称73303部队)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3303部队的诉讼代理人江安南,鸿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73303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鲍公司立即从其承租的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村场地内撤出;2.判令鸿鲍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电费70,900元;3.判令鸿鲍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按每月3,333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鸿鲍公司从前述场地内撤出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巫彬彬以平潭县鸿发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73303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村内的场地面积约33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水产养殖,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以后每年按10%递增)等。后协议延期至2015年12月1日,最后一年年租金为4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巫彬彬与案外人李积安、李霞等成立鸿鲍公司,继续在前述场地内从事水产养殖。巫彬彬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73303部队与鸿鲍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鸿鲍公司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租场地返还73303部队,租赁期间所做的装修、维护等固定投资归73303部队所有,临时性建筑由鸿鲍公司拆除恢复原貌,鸿鲍公司逾期不退还场地73303部队有权自行收回等。但鸿鲍公司至今仍占据承租场地,拒绝交还给73303部队。参照《租赁合同》中关于年租金为40,000元的约定,鸿鲍公司超期占用部队场地期间,应按月支付场地占用费3,333元,从2016年1月支付至其撤出场地之日止。鸿鲍公司辩称:鸿鲍公司与73303部队签订的约33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已按《终止协议书》(由鸿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彬彬与73303部队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并解除。请求依法驳回73303部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鸿鲍公司与73303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平潭县鸿发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况且,所承租的场地并非系同一场地;其次,鸿鲍公司已按《终止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双方之间签订关于3300平方米场地的《租赁合同》,并已解除;最后,73303部队主张鸿鲍公司拖欠租金40,000元、电费70,900元及合同后还占有场地,与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合同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73303部队(甲方)与鸿鲍公司(乙方)就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甲方将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梦山,南字第号坐落部分空余房地产,房屋0平方米、场地3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养殖使用,租期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4万元,总租金4万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部队回收房地产。乙方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地产返还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承租甲方房地产期间,进行的装修、维护等固定投资,以及建设的建筑(构筑物)均归部队所有,其中,临时性建筑可以拆除恢复原貌,但不得破坏地表及地表以下结构。如乙方不能按协议期限退还场地,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赁场地内建筑、设施、设备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归甲方,甲方自行收回房地产”。嗣后,因鸿鲍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退还承租场地,73303部队多次催告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按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鸿鲍公司即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鸿鲍公司应从其承租的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梦山,南字第号坐落部分3300平方米场地内撤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协议书于2015年下半年签订,协议书未体现拖欠租金及电费事宜,73303部队主张鸿鲍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40,000元、电费70,9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租赁关系终止后,鸿鲍公司已没有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继续占有的,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3303部队主张鸿鲍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月租金3,333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计至从场地内撤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终止协议书》约定,从其承租的平潭县澳前镇东澳梦山,南字第2333号坐落部分3300平方米场地内撤出;二、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从其承租的上述场地内撤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撤出之日止按月租金3333元计算的场地占用费;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3部队负担2584.25元,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人民审判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