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星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479号原告张星,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195606R。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凯,男,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原告张星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起,其开始向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元乐村的西安恒大江湾新销售中心及样板间装修工程供应建筑及装修材料。被告欠付其材料款174585元,其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74585元及利息138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应承担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编号大部分相连,不合常理。供货清单亦无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的文字记录。销货清单无其公司及其授权人员的签收记录。综上,原告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西安恒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承包了西安恒大江湾新销售中心及样板间装饰工程。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其开始向被告供应多种装修辅材,截止2015年7月2日其供货货款共计224585元,被告已向其支付5万元,欠付174585元。原告提交有,由“洪亮”作为签收人签字,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的销货清单48张,货款金额共计169683.5元;“王涵”作为签收人签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销货清单8张,货款金额共计20233元;“王涵”出具的证明一张,显示:其证明西安恒大江湾样板间销售中心材料款原告垫付189917元;沙子、水泥款34668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恒盈公司调取了被告向恒盈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有“洪亮”签字的《工地收货单》。上述委托书显示:就被告所有西安恒大江湾新销售中心及样板间装饰工程合同中关于恒盈公司代供代扣代付材料的签收领用事宜,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授权“洪亮亮、林夫金”代被告签收领用代供代扣代付材料,被授权人在《工地收货单》上所签事项,被告均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被告所有西安恒大江湾新销售中心及样板间装饰工程结束,该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授权,如需更换授权人,以被告另行书面通知为准。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撤销关于有王涵签字的8张销货清单及王涵出具的证明上涉及王涵签字部分所涉货款549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458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授权委托书》、《工地收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涉及王涵签字部分货款549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有“洪亮”签字的销货清单上所显示的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6968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扣减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9683.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无不妥,现以119683.5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星支付货款119683.5元。二、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星支付利息(以1196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279元,被告承担278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