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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郭昌福与龚玉华鞠其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福,重庆科普生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龚玉华,鞠其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095号原告:郭昌福,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普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605248260。法定代表人:余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7490220M。法定代表人:蒋文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菁,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玉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鞠其兵,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郭昌福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重庆科普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生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被告科普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项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鞠其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11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9119.9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5722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鞠其兵和龚玉华系建筑工程包工头,二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科普生公司的厂区建筑工程,并挂靠被告项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郭昌福于2014年8月被招聘到上述工程工地做工。2015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昌福在工地上做工时,被高空中的起吊机上掉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和肩部,当即昏迷不醒,并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科普生公司辩称,科普生公司厂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合法发包给被告项胜公司,被告项胜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双方都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科普生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且事发后被告科普生公司亦不知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科普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项胜公司辩称,被告项胜公司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无挂靠关系,亦不认识这两个人。被告项胜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之间的雇佣情况以及原告后来的受伤过程都不清楚。为此被告项胜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联,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项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鞠其兵、龚玉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铜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龚玉华的声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渝015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XX镇人民政府和XX镇XX村村委会以及X村第X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山海物业管理公司和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严某某的身份、房产证复印件、郭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胜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依据,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科普生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关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项胜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质量责任书、会议纪要、签到表、验收记录,不足以排除其在承包科普生公司厂房建设过程中被告龚玉华、鞠其兵未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且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在重庆科普生机械厂铜梁项目工程工地上劳动时,被高空落物砸中受伤。原告是被告鞠其兵、龚玉华雇请的建筑工人。2013年被告科普生公司将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科普生公司铜梁工程项目的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项胜公司,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总价为20000000元。被告项胜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即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伤被送入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轻型脑伤(脑震荡);3、右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8周;2、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并在医生指导下锻炼患肢功能;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6019.1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患肢勿过度负重;2、门诊随访,术后2周拆线。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5031.15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前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7.50元;又于2016年1月16日再次前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7.50元。2016年3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原告郭昌福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严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农村居民)系原告母亲,严某某与原告父亲郭某1(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郭昌福、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昌福和严某某从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郭昌福女儿郭某5、女婿王某某购买的位于铜梁区巴川镇XX街X号X号房屋。另严某某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0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为此对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鞠其兵、龚玉华承担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鞠其兵和龚玉华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科普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科普生公司将其位于铜梁工业园区的厂房修建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项胜公司,被告项胜公司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科普生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项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项胜公司与被告鞠其兵和龚玉华的关系。但从事发第一时间龚玉华出具的声明以及之后鞠其兵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此二人是在被告科普生公司位于铜梁工业园区的厂房修建项目从事包工活动。尽管被告项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足够予以反驳,且对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出现在被告项胜公司工地施工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本院结合日常工程施工的惯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确认被告龚玉华、鞠其兵系从被告项胜公司手中分包了修建被告科普生公司厂房的部分工程,两人随后聘请了原告,而被告鞠其兵、龚玉华均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项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鞠其兵、龚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165.25元、鉴定费75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为此本院依法主张1000元(25天×4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00元(27天×80元/天)的请求,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依法主张2000元(25天×8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7090.18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医嘱休息和住院天数,参考2015年度建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主张10205.33元{(住院25天+休息56天)×45987元/年÷36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的请求,因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严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5元请求,因事发前严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为此其赔偿标准亦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同时需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05元,经计算,本院依法主张2310.25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个月)×5年×10%÷4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56788.25元。经审核,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11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205.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8.2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408.8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鞠其兵、龚玉华、项胜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鞠其兵、龚玉华、项胜公司连带赔偿。关于被告科普生公司辩称被告科普生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且事发后被告科普生公司亦不知情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项胜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无挂靠关系,亦不认识这两个人。被告项胜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鞠其兵、龚玉华之间的雇佣情况以及原告后来的受伤过程都不清楚。为此被告项胜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联,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鞠其兵、龚玉华都在工地上做工,项胜公司辩称不认识不知道,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项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为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其兵、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2408.83元。二、被告鞠其兵、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昌福对被告重庆科普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鞠其兵、龚玉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 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