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严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严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536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阳,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严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阳、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马某在宁夏银川万商国际汽车城综合大楼做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1月底,该工程完工,被告马某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马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报酬10000元。被告马某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亦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白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马某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白某某银川工地工资现金计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本院(2016)苏1283民初16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严某某与马某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某某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分别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严某某辩称,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且双方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马某自2011年在银川做工程以来,未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未有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被告严某某凭自己微薄的收入维持两个小孩及自己的生活,被告马某在离婚后亦未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自被告马某在外接工程后,被告严某某对其在外盈亏情况并不知晓,更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如该笔债务确实存在,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马某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被告严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严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界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兴宁界支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广陵支行交易明细记录;2、本院(2017)苏1283民初3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10000元,有被告马某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某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马某的个人债务,或为虚构债务、违法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享有和清偿,仅在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严某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