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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晓与胡晓刚、黄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胡晓刚,黄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96号原告:黄晓,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刚,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黄云凯,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黄晓为与被告胡晓刚、黄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刚、黄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刚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胡晓刚,被告胡晓刚于2016年7月11日补写借条一份。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起诉后被告黄云凯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晓刚、黄云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刚、黄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2,庭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晓刚、黄云凯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6日登记离婚。2016年7月11日,被告胡晓刚向原告黄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晓刚因资金需要今向黄晓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预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刚向原告黄晓借款10万元后尚未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刚、黄云凯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被告胡晓刚个人在其与被告黄云凯离婚后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胡晓刚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晓刚个人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刚、黄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胡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