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与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056号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3区*****号。经营者:徐惠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男,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与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徐惠民(参加2017年1月22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参加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庭审)、单志杰(参加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2日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男(参加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庭审)、李青(参加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704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要,5次向被告提供了木方、模板。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924341元,其中被告已付220000元,尚欠704341元。被告同时承诺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账时,朱三男身体不好就根据原告的陈述写了单子。上面的数字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目前实际结欠348723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在下文中详细阐述。2、原告提供的9张送货单,被告认可1-7张送货单,不认可2014年8月12日和8月14日的送货单。因第2-9张送货单的金额与结算凭证上的货款金额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小红板、木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送货单对应的价款180481元。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模板、跳板、小红板等货物,对应的8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924341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6月25日支付了70000元,7月2日支付了50000元,7月17日支付了100000元,合计支付了32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关于送到盱眙马坎工地木料模板到2015年3月份付利息2万元正。共计5车924341元,已付220000元,再欠柒拾万另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正。特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4月被告的付款180480元与原告之前的送货已经结清,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内。之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款924341元,被告付款320000元,剩余604341元。被告陈述如下:原、被告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1-7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价款合计928603元;未收到2014年8月12日、14日两笔送货,当时8月初工地已经停工。被告除已支付2014年4月的180480元和原告认可的另外320000元货款外,还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000元,另扣减运费9400元,尚欠348723元。结算凭证是朱三男所写,但金额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并未核实。已付金额原告也没有核实,被告认为凭证仅是认可欠款的事实,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载明的货款金额924341元与原告提供的第2-9张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总和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结算凭证应是双方对第2-9张送货单对应货款的结算。原告认可上述货款中实际已付款金额为32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结算凭证上的货款金额不实,以及除320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江阳建材商行支付货款6043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31日为2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04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81967。)案件受理费11046元,财产保全费4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86元,由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