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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云与青海新力绒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青海新力绒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女,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青海吉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力绒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5707M(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经一路17号。法定代表人:段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苏娟,公司职员。上诉人刘云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新力绒纺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刘云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审理刘云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新力公司的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有事实证据支持?没有审理新力公司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的审理完全偏离了刘云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判断双方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标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均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完全错误。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要看双方是否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看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要看新力公司的处理决定涉及的事项。3、一审判决完全没有理清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新力公司承担的一项用人单位义务,不是后合同义务,而且本案中新力公司并没有给刘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知一审判决依据何种事实认定新力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4、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刘云20**年6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新力公司辩称:新力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关于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新力公司与刘云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强制执行力。新力公司在处理决定中要求刘云承担各项赔偿及返还,刘云既没有自动履行,新力公司也无手段强制履行。刘云所谓的撤销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刘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云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力公司作出的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决新力公司返还刘云档案;3、依法判决新力公司返还刘云社会保险手册等手续;4、判决新力公司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628元(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每月4748元);5、依法判令新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968元(16个月);6、诉讼费由新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云、新力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刘云在职期间历任新力公司进出口管理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综合部管理部部长等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新力公司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按规定给刘云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2日刘云以个人原因书面向新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申请由新力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6月15日批准,并作出青新力人字(2015)015号《关于同意刘云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新力公司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刘云的社会保险中断申请,并结清社会保险费。刘云于2016年6月23日向西宁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委支持其撤销处理决定、支付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该委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决定书,以刘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刘云的各项仲裁请求,刘云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云在与新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28日与其丈夫黄少鸣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青海吉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云在该公司担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等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刘云、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新力公司能否对刘云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劳动合同》、新力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员工职业道德规范》、《进出口业务管理规程》、《关于持股会会员奖励方案》、《虚拟股全奖励计划》等制度中及刘云《承诺书》中均有:如“公司进出口业务人员,侵占公司商业机会或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的应于退赔,并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本人自受让股份之日三年内,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岗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本人承诺放弃与或股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三年内提出辞职的….即视为与受让股权相关的一切权利…”的竞业禁止规定。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力公司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云确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新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下,与家人成立公司,兼任该公司监事,所经营业务与新力公司业务混同及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以刘云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对其按制度及法律规定以处理决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鉴于刘云、新力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新力公司的《决定》对于刘云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未实际执行。故刘云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作出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刘云、新力公司均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二、刘云要求新力公司返还档案、保险手册的诉求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应当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的一项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履行内容和程序上,新力公司应履行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合同义务为,向刘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次依据社会保险转移的基本办法,结清刘云社会保险费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刘云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转移单后及时向刘云提交。新力公司应履行的档案转移手续后合同义务为,向刘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妥善保管刘云档案,并在接到调档函后将刘云档案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保管,且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已按规定办理返还档案、社会保险手册并非新力公司后合同义务及内容,故刘云该项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刘云、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新力公司是否应向刘云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刘云该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定情形出现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云在新力公司连续工作时间超过十年、且两次以上续订劳动合同,具备与新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新力公司除刘云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与刘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条款的立法原则上,订立劳动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即刘云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期限等有自主选择权利。刘云在法定条件具备后并未向新力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方式,结合其工作期间担任的职务、年限及辞职原因,与新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个人真实意愿。新力公司尊重刘云的选择和意愿,并不存在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事实,其与刘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事实、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刘云以个人原因单方主动向新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对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新力公司是否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刘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刘云要求新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云要求新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即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但刘云于同年6月23日向西宁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该委以刘云诉求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求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云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作出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刘云不同意新力公司《决定》的各项处理,且不愿与新力公司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刘云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刘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云请求撤销新力公司所作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能否支持;2、刘云请求新力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刘云请求新力公司返还档案及社会保险手册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刘云认为其请求撤销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符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身份,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劳动法和新力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制度。新力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处理决定内容,除非取得刘云的认同并自愿履行,否则新力公司还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新力公司与刘云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强制执行力。新力公司送达刘云的《关于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其法律属性应为权利主张文件,既然该决定没有实际执行又何谈撤销。本院认为,刘云于2015年6月2日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6月15日刘云与新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新力公司下发了《关于同意刘云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说明刘云与新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2016年6月7日新力公司作出青新人字(2016)007号《关于对公司前员工刘云违纪的处理决定》,新力公司与刘云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丧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刘云、新力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新力公司的《决定》对于刘云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未实际执行。刘云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新力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作出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云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刘云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6月23日刘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起算,故刘云关于双倍工资等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刘云与新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新力公司下发了《关于同意刘云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云与新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时开始计算一年时间,刘云直到2016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刘云主张新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新力公司与刘云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力公司已向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刘云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变更、转移手续,二审中刘云认可其已自行缴纳了2015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亦能够说明新力公司已为刘云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变更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档案的转递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二审中刘云称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调档函调取其人事档案,新力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函件,刘云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刘云关于新力公司给其返还档案和社会保险手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鲁梅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