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清,张志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794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前,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北街汇豪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郭文清,职务董事长。被告:郭文清,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张志霞,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内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郭文清、张志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豪公司、郭文清、张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型号为SY5310GJB1搅拌站四套及SY5330THB泵车一套享有所有权,被告汇豪房公司立即向原告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转移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汇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94886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3、判令被告汇豪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05059.9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逾期利息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汇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8254元;5、判令被告郭文清、张志霞对被告汇豪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汇豪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042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豪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的SY5310GJB1搅拌站四套及SY5330THB泵车一套,总价款5180000元。被告汇豪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并直接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出卖人根据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被告汇豪公司交付租赁物。原告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货款,被告汇豪公司按照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汇豪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属于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汇豪公司与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汇豪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成功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2013年5月20日,被告郭文清、张志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汇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是,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汇豪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948869元,原告已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汇豪公司、郭文清、张志霞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汇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0425),及相关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汇豪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货款由原告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被告汇豪公司交付。被告汇豪公司向出卖人签收设备交接单的当日,应同时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被告汇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259000元、租赁手续费63973元、租赁保证金259000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等(合同约定的租赁手续费63973元、租赁保证金259000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等共计332973元的融资费用,被告汇豪公司实际未支付)。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给被告汇豪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若因被告汇豪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3年7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7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4921000元)=租赁物总价(5180000元)-首期租金(259000万元);租赁年利率(7.9950%)=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被告汇豪公司同意按《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汇豪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汇豪公司月付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汇豪公司承担;(2)要求被告汇豪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汇豪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汇豪公司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被告汇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被告汇豪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富公司因追究被告汇豪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委托被告汇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原告支付购买物件所需货款,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汇豪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当日,被告汇豪公司即与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汇豪公司向内蒙古三一蒙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0GJB1搅拌站四套及SY5330THB泵车一套,总价款5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文清、张志霞订立《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汇豪公司与原告签订XXXXXXXX-0425号《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汇豪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汇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汇豪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于当日收到了租赁物SY5310GJB1搅拌站四套及SY5330THB泵车一套。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被告汇豪公司应当支付租金总额为5551020元,利率调整后实际应支付5529664元。被告汇豪公司仅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42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479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72400元,共支付租金580795元,之后一直未还款。被告汇豪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康富公司租金4948869元(5529664元-580795元)。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被告汇豪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汇豪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汇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豪公司应支付康富公司租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汇豪公司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豪公司将涉案租赁物予以返还的诉求,因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开庭前已经届满,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豪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已经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诉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豪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汇豪公司负担,本院对康富公司按起诉标的5%的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康富公司与郭文清、张志霞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亦为有效合同。汇豪公司已对康富公司违约,被告郭文清、张志霞作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48869元以及逾期利息905059.97元(2016年2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租金49488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该租金被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258254元;三、被告郭文清、张志霞对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84元,由被告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文清、张志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柳 丹人民陪审员 陈伟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戎柯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