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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赛世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赛世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世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三沙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8571391B。法定代表人张启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沙基路,组织机构代码:66748674-X。法定代表人丁四云。上诉人青岛赛世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裕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赣0923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赛世特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上高县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裕源公司负担。按裕源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该条的理解,赛世特公司认为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就是指裕源公司所在地和赛世特公司所在地法院,两个地点是互相冲突的,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约定的合意,因此该条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根据“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望裁如所请。被上诉人裕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裕源公司与赛世特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表述明确,可以认定无论哪方先起诉即可确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且该约定内容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使如赛世特公司所述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赛世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