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广智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广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红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桂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智(曾用名于广志),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诺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于广智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9月12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了凌劳人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该判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中的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得到赔偿,依据有关法律的赔偿原则,被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的第五项、第六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广智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委作出了凌劳人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12月9日16时42分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经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50,000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了凌劳人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于广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900元=17,10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个月×3,586元=32,274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1,900元=22,800元;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个月×1,900元=7,6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88天×100元=8,80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天×27元=2,376元,以上合计90,950元。原告因对该仲裁第五项、第六项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2015)凌城民初字02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4年12月22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凌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9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峰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XX峰负全部责任,于广智无责任。并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仲裁委作出的凌劳人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均认可,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在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城民初字0216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所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第二次手术费问题,由于其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对该请求待其第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可再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于广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900元=17,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个月×3,586元=32,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1,900元=2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个月×1,900元=7,600元、以上合计79,774元;二、驳回被告于广智要求原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广智负担。宣判后,兴诺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得到赔偿,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重复起诉,要求不合理,上诉人不应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600元的诉请。被上诉人于广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城民初字02165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作出的凌劳人裁字[2016]13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广智申请仲裁后,上诉人兴诺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而且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提出此主张。故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永志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