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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燕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燕,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王晓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453号原告杨秀燕(曾用名杨海云),女。委托代理人辛平、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06984P。法定代表人全保生。被告王晓社(曾用名王博成),男。原告杨秀燕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王晓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王晓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其与被告欣龙公司设立的渭河治理欣龙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钟永信签订协议,约定渭河治理欣龙项目部将渭河河道采砂工程承包给原告,以第一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河道采砂,承包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款合计54万元。2011年11月10日,王晓社和王宝贤共同收取其承包款合计38万元。由于渭河河滩地非法采砂会危害河堤、防汛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在施工时被有关部门阻止,其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承包款,都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砂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连带返还承包费38万元、占用资金利息122360元,合计5023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时任欣龙公司会计,收取承包费属实,收取费用的票据是其开具的,钱是由出纳王宝贤收取的,其作为欣龙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承包费的责任,应由欣龙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欣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安公司将渭河城市段三奶厂段水景观治理工程发包给欣龙公司,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欣龙公司草拟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河道采砂工程,承包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承包款为54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70%,2011年年底前付清下余的30%,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原告已于当日签字,被告欣龙公司至今未签章。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欣龙公司交纳承包款3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交纳承包款8万元,合计38万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清淤、道路修整等工作。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宏安公司及西安市渭浐河城市段管理中心多次给被告欣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停止非法采砂、清理采砂设施。2011年12月底,原告将人员设备撤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晓社承担返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欣龙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12236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协议、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陕治渭办发(2011)41号通知、现金收入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案中原告杨秀燕与被告欣龙公司均未取得采砂许可,双方签订的河道采砂协议应为无效,但鉴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且采砂工程系整个渭河河段治理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并非单纯采砂牟利,故对于双方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宜再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但对于协议未履行部分,双方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欣龙公司与原告拟定的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欣龙公司据此收取原告承包费38万元,原告实际施工至2011年12月底,现根据协议扣除已经履行部分(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承包费,被告欣龙公司应返还协议未履行部分(2012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225715元(38万-54万/7月*2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晓社承担返还承包款、被告欣龙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122360元,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燕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燕承包费22571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燕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858元,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65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