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宏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宏谈,田林县交通运输局,陈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宏谈,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新江村人,现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彭祖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宇,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宏谈、原审被告陈宇、原审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晟、被上诉人卢宏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达、原审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忆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大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与被告陈宇个人,地大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地大公司不知道合同是否客观存在,此合同与上诉人地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和一张由张五个人出具手写的《进场单》来提供其进场施工,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路段和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有张传达出具的《计量单》和一张被告陈宇《欠条》,计量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这些计量单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欠条》因陈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陈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与《计量单》的内容记载前后矛盾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按常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宇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仍继续施工,这有违常理,被上诉人诉请的68600元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3标段的总长度为4.876公里,按照正常的行业习惯,要完成这一段公路只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即可,但是被告陈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工程价款为68600元,被上诉人的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的时间长度违背行业习惯。上诉人地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清箭,由黄清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签有岗位合同,黄清箭是否分包给涉案工程,上诉人不得而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欠条》的合同相对主体是被告陈宇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地大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没有义务承担任何的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宏谈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与陈宇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陈宇在交通局提交了委托书,在一审的事实也查清楚,上诉人让陈宇管理№.3工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涉案进行施工和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理由要求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在进场做工时都有会签单,还有与陈宇的结算单都可以证实我们有进场做工及工程量是多少。三、对于上诉人称工程没有分包给陈宇并提交的证据,我们对证据三性都有意见,这个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但我们委托法院去交通局调取证据的时候,只有委托陈宇的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把工程合法发包给地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相对人能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陈宇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形成相对的关系,并不是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因此,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卢宏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林县乐里镇至八桂的三级公路工程项目№.3标的建设单位是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单位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宇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月租金30000元),被告陈宇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项目№.3标做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宇结算,确认被告陈宇尚欠租金61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付清并要求原告继续做工。2015年4月24日至30日,原告继续为被告陈宇做了6天工。到期后,被告陈宇并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68600元挖掘机租金。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审被告地大公司中标广西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3标段,2014年1月14日,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与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3标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地大公司成为该标段的承包人。2015年1月31日,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委托原审被告陈宇作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全权主持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2015年1月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宇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陈宇租赁原审原告卡特320型挖掘机在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里工程项目№.3标段进行施工作业,每月租金为30000元,租用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工程结束止。2015年1月2日,原审原告机械进场,2015年1月3日,原审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3日,原审被告陈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陈宇欠到卢宏谈勾机租金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计陆万壹仟圆整(61000元),在2015年4月28日还清”。2015年4月24日至30日,原审原告继续在工地施工作业6天。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陈宇并没有将结算的租金支付给原审原告,后续6天的租金也未支付。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至该院,请求原审三被告支付原告68600元租赁费。另查明,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该院依法提取的《委托书》上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该院当庭征求原审被告地大公司意见,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同意在休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和有效的公章《准刻证》样本,由法庭提交司法鉴定,但原审被告地大公司一直未提交申请和样本,故该院无法提交司法鉴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审被告地大公司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已将其承建的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的工程交由原审被告陈宇管理和施工并提交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已提供给了原审被告交通局(建设单位)备案作为验收结算依据,因此,原审被告陈宇应是代表被告地大公司管理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工程的合法人员,其为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审被告地大公司的行为,其履行代理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单位承担。原审被告陈宇与原审原告卢宏谈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虽先于原审被告地大公司的委托时间,但并不排除原审被告陈宇在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委托前已事实管理了该段工程。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张达传的计量单和张五的进场记录均能证明原审原告的320型勾机是在原审被告承建的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施工,且与原审被告陈宇的结算欠条内容相吻合,因此,原审被告陈宇租原审原告卢宏谈的勾机在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施工的行为应是原审被告地大公司的行为,其结算所欠原审原告勾机租赁费也应由原审被告地大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后续做的6天工程量有施工员张达传出具的计量单证实,也应由原审被告地大公司承担。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原审被告陈宇欠原审原告61000元租金,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付清,但是原审被告陈宇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陈宇支付该租金于法有据;原审原告称结算以后原审原告继续在工地帮被告做了6天工,口头约定的租金是38000元/月,6天时间原审被告应该支付的租金是7600元,对于这部分的月租金是多少,原审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审原告主张按38000元/月来计算6天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可按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月来计算这6天的租赁费用,即30000元/月÷30天×6天=6000元;原审被告陈宇虽然在欠条中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其是地大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主持该项目的一切事宜,且结算行为发生在委托有效期内,故原审被告陈宇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理原审被告地大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应该承担这两笔租金的支付责任。原审被告交通局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原审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审立案后,因原审被告陈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审被告陈宇仍不到庭,不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地大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样本进行鉴定,应视为原审被告地大公司放弃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被告地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地大公司认为原审被告陈宇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原作出的(2015)田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程序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卢宏谈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7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卢宏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地大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书》和《广西地大建设国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委托书》《担保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黄清箭,未分包给陈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清箭,原审被告陈宇与上诉人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陈宇伪造授权委托书交给交通局的事实。被上诉人卢宏谈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如把工程分包给黄清箭必须得到业主即交通局认可,但上诉人所谓委托黄清箭施工的委托书及担保书在交通局没有备案,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宇没有委托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陈宇有伪造委托书的事实。原审被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被上诉人卢宏谈申请及法院审查案件事实的需要,二审法院依职权向田林县交通运输局致函协助调查,该局复函称:一、2014年1月14日地大公司与该局建设办签订《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项目№.3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委托陈林负责项目管理及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地大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扭转局面,2015年1月31日陈宇带盖有公司公章委托书到建设办协商后续施工推进事宜,并全权负责项目相关管理工作。该委托书在建设办已存档备案。地大公司授权委托陈宇后,其本人确实参与项目具体管理工作,并以承包人名义办理了项目第一次计量支付手续;二、该标段于2015年8月停工,建设办已解除与地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公司没有对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进行清算,造成拖欠工人集体上访的情况,经建设办与地大公司协商,2016年2月4日由地大公司委托建设办兑现部分民工工资,2016年3月7日兑现卢宏谈部分机械租赁费20000元。三、项目解除后,被拖欠工人无法联系到委托人陈宇,纷纷到建设办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其中卢宏谈陈述陈宇拖欠机械租赁费约68000元。但缺少相关结算证明,且卢宏谈与陈宇有机械租赁协议,建议卢宏谈走法律诉讼程序。四、附有2016年2月3日《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拖欠工程款清单》记摘有欠卢宏谈机械费68516元,安排借支20000元,卢宏谈于2016年3月7日领取20000元机械租赁费。被上诉人卢宏谈向二审法院提交银行凭证,用于证实2016年3月7日,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将机械租赁费20000元转到卢宏谈帐上。上诉人地大公司对田林县交通运输局调查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提出质证意见:陈宇持的委托书是伪造的,要求二审法院准许鉴定,交通局给付卢宏谈20000元与本案无关,卢宏谈没有提供施工的证明材料;对调查复函第三点内容无异议;工程清单上没有地大公司的签名盖公章确认,不予认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卢宏谈所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卢宏谈已实际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卢宏谈与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对前述调查复函内容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析和认证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进行法庭调查中称,地大公司原派陈林参与招投标,后面负责人是陈宇,分包给陈宇后,地大公司就不管了,陈宇没有资质承建该工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地大公司又称其将工程分包给黄清箭,并提交2014年1月14日黄清箭与地大公司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委托书》、《担保书》,经查,这些材料在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备案,而地大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宇全权主持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款项收支及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在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备案。在一审再审期间,地大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及样本,在二审期间地大公司以同样事实和理由申请鉴定,该申请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相悖,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田林县交通运输局的复函材料以及地大公司出具给陈宇的委托书备案,卢宏谈提交的银行凭证,足以证实卢宏谈在地大公司中标的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项目№.3标路段施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卢宏谈已在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办领取涉案的机械租赁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地大公司在中标田林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陈宇持有地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到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协商后续施工推进事宜,全权负责项目相关管理工作,并将该委托书交由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办存档备案。施工期间,陈宇对外所实施管理行为均在地大公司授权范围内,卢宏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宇是该工程的管理者,故陈宇与地大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卢宏谈与陈宇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陈宇租赁卢宏谈挖掘机在该中标工程路段进行施工作业,并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30000元,因陈宇未能按时支付卢宏谈挖掘机租赁费,2015年4月23日陈宇向卢宏谈出具欠条称尚欠卢宏谈挖掘机租赁费61000元,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卢宏谈受陈宇口头委托继续施工6天。作为被委托人陈宇在委托人地大公司的授权权限内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应由地大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且地大公司对于陈宇全权管理该工程施工情况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地大公司同意及默认。地大公司上诉提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主体是卢宏谈和陈宇,按合同相对应原则,与地大公司没有关联性,地大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黄清箭,地大公司不知道存在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卢宏谈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进场单》、陈宇出具的《欠条》、领取款项的银行明细帐单等证据与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调查函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卢宏谈与陈宇签订的租赁合同挖掘机施工地是属于地大公司施工路段。上诉人地大公司上诉提出卢宏谈未领得租赁费仍继续施工以及施工时间超长不合常理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不能推翻陈宇与地大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故陈宇与卢宏谈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陈宇代理地大公司履行权限范围。从卢宏谈的陈述以及田林县交通运输局的调查函及《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3标段拖欠工程款清单》记摘有欠卢宏谈机械费68516元,可以证明陈宇口头委托继续施工6天的主张,而地大公司提出陈宇写欠条之后卢宏谈仍继续施工的不合常理,但地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卢宏谈的主张,故地大公司提出不合常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确定日租金1000元计算延续施工6天的租赁费6000元,机械租赁费共计67000元(61000元+6000元)有事实依据。2016年3月7日,卢宏谈已在田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办领取属于地大公司涉案中标工程的机械租赁费20000元,实际尚欠机械租赁费为47000元(67000元-20000元)应由地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未查明卢宏谈已领取地大公司工程款项20000元,判决尚欠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卢宏谈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7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1元,卢宏谈承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1元,卢宏谈承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