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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诏安县水利局、徐群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诏安县水利局,徐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光良街水政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林惠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沁,女,诏安县水利局干部,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徐群武,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诏水)罚(或理)字[2016]第13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徐群武尚未缴纳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10万元以及逾期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10万元,合计200500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下午2时至5时,被执行人徐群武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小型柴油机带抽砂泵从诏安县东溪梅花坝头上游南山处右坂河道内抽采河砂,并堆放在岸边,共采100多立方米河砂,共卖出10立方米河砂,每立方米河砂销售50元,合计500元。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执行人徐群武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一辆“土炮车”,擅自在诏安县东溪梅花坝头上游南山处右坂河道内装载河砂,现场有河砂一堆约120立方米,被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水政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执行人徐群武的行为违反《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无证采砂行为。根据《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诏水)罚(或理)字[2016]第13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徐群武处以:1、责令被执行人徐群武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徐群武未按期缴纳,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徐群武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作出的(诏水)罚(或理)字[2016]第13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处罚主体、权限、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罚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徐群武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起诉又不缴纳行政罚款,申请执行人诏安县水利局催告被执行人徐群武履行义务未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诏安县水利局作出的(诏水)罚(或理)字[2016]第13号《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对徐群武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10万元以及逾期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10万元,合计2005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少    强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婧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