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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巍诉陈涧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巍,陈涧明,胡艳华,崔海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涧明,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华,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红,女,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巍与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崔海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巍之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律师、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海红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崔海红不当使用房屋及设备,未尽到对房屋设施妥善管理义务,原审未予认定,显属错误;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所谓按鉴定意见房屋面积之50%更换新地板缺乏基本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之法律规范依据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显然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相适用。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海红未答辩。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原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巍、崔海红共同赔偿陈涧明、胡艳华房屋装修修复费人民币(下同)10万元;2、张巍、崔海红共同赔偿陈涧明、胡艳华房屋保洁费1,000元;3、张巍、崔海红共同赔偿陈涧明、胡艳华房屋租金损失3万元;4、张巍、崔海红共同赔偿陈涧明、胡艳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张巍、崔海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涧明、胡艳华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张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2013年12月5日张巍办理了402室房屋的入住手续。2014年3月13日张巍与崔海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402室房屋出租给崔海红。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6年3月14日。上海A有限公司古北御庭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16年1月26日下午16:40分接到302室报修电话说家中漏水。物业维修人员在16:45分赶到302室家中,发现302室家中渗漏。物业师傅和302室业主及时上402室敲门,发现家中无人。同时报前台联系402室业主,发现402室业主不在国内,房子出租给别人。随后物业前台联系了402室租客(崔海红),租客也告知前台她本人不在上海在外地出差,并在电话中告诉物业前台她会让她哥哥及时赶来处理此事。晚18:30分左右租客的哥哥赶到打开进户门,进入房内,发现402室有积水,经维修人员检查,发现在402室家中厨房间水槽下面净水直饮机水管破裂大量喷水出来。经分析为近期上海极端天气期间住户长期不在家中导致净水直饮机设备水管冻坏造成漏水。注:2016年1月下旬极端天气零下7.2度期间古北御庭小区因家中无人导致净水直饮机设备冻裂而造成漏水的有4家。2016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民警向维修人员沙某调查,沙某表述:2016年1月26日16时40分许,我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楼302室业主报修电话,反映家里天花板漏水。16时45分许,物业师傅到场发现10号楼402室进户门口有毛巾堵塞。18时30分许,402室租客的哥哥到场开门,物业师傅进门后,厨房间净水漏水,造成402室大面积渗水,402室的客厅、主卧、书房和两个卫生间有积水,两个卫生间的地漏被塑料袋封闭。之后物业师傅前往10号楼302室,发现现场厨房、客厅、主卧、书房和两个卫生间天花板渗水,造成墙纸脱落,地板有积水。10号楼302室天花板渗水原因是10号楼402室厨房净水漏水导致。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下午对302室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向古北御庭物业公司经理唐某进行调查,唐某表示今年年初极端寒冷,有时零下七度,导致饮水器直饮设备冻裂。本小区有4家人家发生漏水,但大部分都自行解决了。饮水器直饮设备是开发商当时装修的时候就装好的。302室业主报修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上门去查看,到402室敲门发现没有人,后物业人员就打业主和租客的电话,402室业主的电话没有打通,租客电话打通后租客让其哥哥来。在租客哥哥来之前,物业人员就到302室排水、搬家具。到402室门口排水防止影响电梯。18:30分左右租客哥哥来了,当天302室业主报了两次110,第一次报110是因为漏水,第二次报110是因为要打官司了。租客哥哥来之后,物业人员继续排水,租客哥哥说由他妹妹来处理漏水问题。一审审理中,陈涧明、胡艳华申请对302室房屋的损失范围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上海B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同济咨询【2016】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损失范围为:(1)主卧和书房吊顶;(2)主卧墙面壁纸;(3)主卧木地板和踢脚线。相应的,上述损失范围内装饰项目的修复费用为28,884.14元。陈涧明、胡艳华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证明陈涧明、胡艳华实际损失为28,884.14元,陈涧明、胡艳华预付了鉴定费2,250元。张巍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巍曾在征询意见稿出来时就不认可更换50%地板面积,但鉴定部门对此没有回复。鉴定费按照15万元核定无依据。崔海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按照15万元核定不恰当。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涧明、胡艳华与张巍系上下楼邻居,张巍家中净水直饮机水管破裂,流出的水渗到陈涧明、胡艳华家中,造成陈涧明、胡艳华家中财物受损,张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巍称崔海红作为租户,在租赁张巍的房屋期间,未尽到对房屋设施的管理责任,存在不当使用房屋和设备的行为,对此,张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崔海红作为402室租户,对处于室内的净水直饮机进水管破裂无法预见,事发当日崔海红出差在外,崔海红接到物业漏水通知后即委托其哥哥赶到现场处置,崔海红对此已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花木派出所对物业维修人员的询问笔录,崔海红在402室门外放置毛巾,将两个卫生间的地漏用塑料袋封闭,张巍认为上述行为导致水不能从地漏流出,也无法从门缝流出,直接造成陈涧明、胡艳华损失的扩大。对此,法院认为,在室外放置踩脚毛巾尚属合理,但用塑料袋将两个卫生间地漏封闭,则属于不当使用行为,确实会对水的流出造成一定影响。鉴此,法院酌情确定由崔海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陈涧明、胡艳华的损失范围,陈涧明、胡艳华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302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8,884.14元。张巍认为其对地板更换50%已在征询意见稿时提出,但最终鉴定部门未作答复。对此,法院认为,鉴定部门最终未调整地板更换数额,表明未采纳张巍的意见。陈涧明、胡艳华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租房损失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陈涧明、胡艳华主张保洁费1,000元,对此,法院认为,302室房屋修复后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保洁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张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涧明、胡艳华23,267元;二、崔海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涧明、胡艳华5,817.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5,570元,由陈涧明、胡艳华承担4,500元,张巍承担856元,崔海红承担2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崔海红以“答辩意见”形式致函本院,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所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愿意服从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身损害无涉,一审判决引用之法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妥当,上诉人张巍该部主张正确,应予纠正。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张巍与被上诉人陈涧明、胡艳华比邻上下楼居住,张巍家中净水机水管破裂,渗流致楼下陈涧明、胡艳华家中财物受损,上诉人作为侵权设备等所有权人应具有管理、维护,避免不当使用侵犯他人权利之义务,根据本案侵权事实、结果及关联性,应推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张巍主张被上诉人崔海红作为侵权设备所在房屋承租人,存在不当使用房屋和设备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难予采信。应该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条件下,饮水机进水管破裂并非作为承租人之崔海红应该预见并提前采取措施者,考虑到事发当日崔海红出差在外,其委托现场补救措施未尽妥当,事实上未能有效弥补渗流影响,原审以之确定其为共同侵权人,并斟酌确定其承担20%责任,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属合理。应该指出,尽管原判引用法条并非准确,但此部根据查明事实确定侵权结果之原因力分配合法、有据,结论应予维持。另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百分之五十面积更换地板缺乏依据。必须指出,按照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该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显然未就之提供任何依据,该部主张本院依法不能准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由上诉人张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