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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治华与尤有田、王巧霞、尤刚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治华,尤有田,王巧霞,尤刚,鄂尔多斯巿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治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尤有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巧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尤刚(又名尤雍霖)被告鄂尔多斯巿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有田再审申请人人高治华因与被申请人尤有田、王巧霞、尤刚(又名尤雍霖)、鄂尔多斯市伊力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泰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治华再审申请称,本案争议担保书上有被申请人伊力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有田的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作为债权人的高治华完全有理由相信尤有田的代表行为合法有效,即本案争议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因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属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综上,争议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伊力泰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将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改判伊力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伊力泰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般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伊力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伊力泰商贸公司的股东为尤有田、尤虎则,尤有田占70%的股份,尤有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5曰,伊力泰商贸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尤有田签名,为尤有田、王巧霞、尤刚向赵晓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担保书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该公司之前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属无效担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鄂尔多斯伊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赵晓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高治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治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