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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自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自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国道街一段9号。法定代表人:王贞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自强,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自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被上诉人曹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421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自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第二组证据即被上诉人曹自强的工作证、第三组证据即被上诉人为客户送礼的QQ空间状态截屏均是被上诉人曹自强自制,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符合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情形。曹自强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自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曹自强驾驶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KR09**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曹自强就医过程中,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事故当日16时08分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为曹自强预交医药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曹自强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曹自强与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曹自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曹自强提供的、经仁��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的两份《爱心汽车购车协议书》中的“供方、经办人”签名均是曹自强,该证据能充分说明曹自强代表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汽车的事实。并且曹自强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曹自强确实在为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汽车;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曹自强为其销售车只是收取300元的招待费,不是为其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仁寿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自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QQ空间状态截屏系为客户送礼的照片,反映被上诉人为客户送礼时的场景,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工作证系被上诉人自制也未举出其正式工作证的标准样式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两组证据并无不当。况且,即便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经上诉人认可的两份《爱心汽车购车协议书》已能充分证明双方具有���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引用为民事判决的裁判依据,只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引用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寿瑷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玉君审判员  梁 丹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