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龚静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健。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所采购货物的交货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卓景花园工程项目所在地,故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应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上诉请求:驳回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属于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对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以书面明确约定为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