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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世民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毛世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99号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思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世民,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世民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三层北区81-187、277-282、342-346、330-341号商铺委托给原告进行统一商业管理,商铺面积为1921.6平方米,商铺管理期限为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商业管理费第1年至第2年为599811.80元/年;第3年至第4年为648908.75元/年,第5年为698005.70元/年,商业管理费按季交纳,《商业管理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应商业管理,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682855.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管理费682855.33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被告毛世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三层北区81-187、277-282、342-346、330-341号商铺委托给原告进行统一商业管理,商铺面积为1921.6平方米,商铺管理期限为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商业管理费第1年至第2年为599811.80元/年;第3年至第4年为648908.75元/年,第5年为698005.70元/年,被告按季度向原告交纳商业管理费,每次提前30日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的商业管理费,依次延续,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的商业管理费,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应付日起至实付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任何一项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应商业管理,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业管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之前的商业管理费,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682855.3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管理合同》、缴款通知书、欠费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商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商业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68285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682855.33元。如果被告毛世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9元、保全费3539元,共计14168元,由被告毛世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常选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灵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