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的鄂FL****大货车与蒋某某驾驶的鄂HE****小货车,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建泉村国道附近发生刮擦,蒋某某没有停车察看继续驾车往前行驶,王某顿感气愤,遂从工具箱内拿了一把铁锤下车,在路边拦停一辆轿车坐上在后追赶。在即将追上逼停蒋某某时,蒋掉头打转,王立即下车跑到马路对面,并示意蒋停车,蒋继续驾车前行,王就用手中的铁锤朝迎面驶来的车砸去,铁锤将车前档玻璃砸破后又将蒋的头部砸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蒋某某医疗费、伤残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的鄂FL****大货车与蒋某某驾驶的鄂HE****小货车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建泉村附近207国道路段发生刮擦,蒋某某没有停车察看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被告人王某从工具箱内拿了一把铁锤下车,在路边拦停一辆轿车坐上在后追赶。在即将追上逼停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时,蒋某某驾车掉头打转,王某立即下车跑到马路对面,并示意蒋停车,蒋继续驾车前行,王某就用手中的铁锤朝迎面驶来的车砸去,铁锤将车前档玻璃砸破后又将蒋某某的头部砸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协助救护被害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案发当日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的铁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蒋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铁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收条、领条6张,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收到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26000元。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襄阳市襄州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8、报警记录两份,证实事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均拨打报警电话报警。7、证人马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继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为FL****货车与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鄂HE****小货车发生刮擦后,被告人王某在路边拦停一辆轿车坐上在后追赶小货车,并将被害人蒋某某砸伤这一事实。8、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鄂HE****小货车与车牌为FL****货车发生刮擦后,自己被被告人王某砸伤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救护被害人,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