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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展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展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51号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78号6幢3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01169762。法定代表人:刘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佩雯,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典,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原告职员。被告:肖展珩,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展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佩雯、孙恩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展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经居间服务与债权人张玉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0元(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少伟的账户转出,到账金额6000元),分20周还清,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每周五还款,并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被告借款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催告仍未还款。2017年4月12日,债权人张玉娣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接受该债权并希望通过诉讼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肖展珩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所述的借款、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债权人张玉娣委托刘少伟将借款本金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过:被告的借款是与债权人张玉娣联系并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款项是债权人张玉娣口头委托刘少伟帮忙转账的。刘少伟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由债权人张玉娣用手机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张玉娣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债权后,其陈述已将债权转让情况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且原告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本院也将本案起诉书、应诉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等诉讼、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同样也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者逾期,债权人张玉娣有权终止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现请求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展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肖展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