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家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濉溪县。因赌博于2007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盗窃于2008年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家平与王某(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合谋至义乌市城西街道荷花街69号,由被告人周家平望风,违法行为人王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周家平和王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卖给朱某(已行政处罚)。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家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家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