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莲菊与马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菊,马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920号原告:李莲菊,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东,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李莲菊与被告马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借款人仝小亚、张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则承担因索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并由被告马晓东、陈敬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仝小亚、张华二人无法找到,保证人陈敬令也无法找到,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晓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借款人仝小亚、张华、担保人陈敬令及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条》两份。一张60000元的《借条》借期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另一张57000元的《借条》借期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两张借条中被告马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举证转账凭证证实实际仝小亚、张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借款10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期还款如引发诉讼,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由借款人仝小亚、张华、担保人陈敬令、马晓东承担。原告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仝小亚、张华下落不明,担保人陈敬令也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均证实原告与仝小亚、张华之间存在借款及陈敬令、被告马晓东提供保证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仝小亚、张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其下落不明怠于还款。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任。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2日。所以,原告的权利主张未过被告的保证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除对诉讼费及律师费作了明确的约定外,对保证的其他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仝小亚、张华所欠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都约定了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且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从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即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50元【50000元×6%/年÷12个月×5个月(2016年10月22日-2017年3月22日)】+【50000元×6%/年÷12个月×2个月(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晓东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马晓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莲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07750元。二、驳回原告李莲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50元(原告李莲菊已预交),由原���李莲菊负担222元,由被告马晓东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