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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邹志强、郭桂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强,郭桂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桂林,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邹志强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喝酒过程中认识了同案人“平某”(身份不明)。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邹志强又介绍被告人郭桂林与“平某”认识。期间,“平某”表示其经营假烟生意,并串招被告人邹志强出资合伙开设假烟生产工场,但当时被告人邹志强没有答应。2016年4月初,“平某”联系被告人郭桂林,让其帮忙在潮阳区贵屿、谷某等地物色场地用于开设假烟生产工场,并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郭桂林2、3万元报酬。后被告人郭桂林经寻找、联系,于2016年7月15日向涉案人郭某7(另案处理)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用了郭某7位于贵屿镇东洋居委上东州电排路的铁棚工场作为假烟生产的场地。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邹志强决定出资5万元与“平某”合伙经营假烟生产工场,并与其约定每月获得分红5000元。该假烟生产工场开始生产后,又雇佣被告人郭桂林负责带领工人熟悉假烟工场周边道路、生活设施等情况。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邹志强和“平某”合伙开设的假烟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红塔山等品牌散支白条假烟、烟丝、滤嘴棒、卷烟纸及香烟卷接烟机一批。经鉴定,前述涉案假烟、制假机器价值1737734.12元。后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先后于同年9月7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钟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刘某的证言,证人郭某6、郭某7、郭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志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郭桂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厂房租赁合同,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桂林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邹志强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喝酒过程中认识了同案人“平某”(身份不明)。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邹志强又介绍被告人郭桂林与“平某”认识。期间,“平某”表示其经营假烟生意,并串招被告人邹志强出资合伙开设假烟生产工场,但当时被告人邹志强并没有答应。2016年4月初,“平某”联系被告人郭桂林,让其帮忙在潮阳区贵屿、谷某等地物色场地用于开设假烟生产工场,并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郭桂林2、3万元报酬。后被告人郭桂林经寻找、联系,于2016年7月15日向涉案人郭某7(另案处理)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用了郭某7位于贵屿镇东洋居委上东州电排路的铁棚工场作为假烟生产的场地。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邹志强决定出资5万元与“平某”合伙经营假烟生产工场,并与其约定每月获得分红5000元。该假烟生产工场开始生产后,“平某”又雇佣被告人郭桂林负责带领工人熟悉假烟工场周边道路、生活设施等情况。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邹志强和“平某”合伙开设的假烟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红塔山等品牌散支白条假烟、烟丝、滤嘴棒、卷烟纸及香烟卷接烟机一批。经鉴定,前述涉案假烟、制假机器价值共1737734.12元。被告人郭桂林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邹志强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郭桂林叫他到谷某玩。他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到潮阳后被郭桂林带到谷某镇和洲酒店8320房开房住。2016年7月28日18时多,他和郭桂林开车接钟某到该酒店。2016年7月29日早上,他和钟某出去吃饭回到房间,后被公安机关带来接受询问。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晚,他的同学李某招他到潮阳谷某玩。2016年7月28日下午,他到潮阳后被李某及其朋友郭桂林接到谷某和洲豪庭酒店住。2016年7月29日早上,他和李某出去吃饭回到房间。当天下午4时他们被公安机关带来接受询问。3、证人郭某1(曾用名“郭白猪”)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中午,公安机关到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上东州角落一厂房内查获一假烟生产工场,该厂房的场地是原贵屿供电所副所长郭某8所有。2016年7月初,郭某8的儿子郭某7与他联系说郭某8的另一间厂房近期准备出租给其一个同学用于开办电脑绣花工场,郭某7说其有要求承租者重新申报用电,其是向他咨询申报用电的手续问题。他告诉其说需要承租者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到贵屿镇供电所报装。隔几天后,郭某9打电话给他说其儿子向郭某8租了厂房,问他能否帮忙安装三相电源,他便叫供电所的员工郭某2一起去看郭某8的工场原先安装的三相电线路开关箱能否使用,当时碰到郭某9的大儿子及几名工人,后来郭某9也到场,他告诉他们说安装三相电要先到供电所办理相关手续。经他事后查看,该假烟工场的三相电没有向贵屿供电所报装,而是他人私自偷接配电箱的总线。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郭某8叫他去安装临时三相电源用于搭建厂房,厂房搭建后该三相电线路一直没有拆掉。2016年7月10日左右,郭某1叫他去郭某8的空置铁棚厂房查看三相电源能否使用,他过去查看发觉三相电源是接通能够使用的,并将情况告诉郭某1。2016年7月23日被查获的假烟工场的电源就是他于2012年为郭某8架接后没有拆除,后被自行拉去假烟工场使用的。5、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贵屿镇东洋村上东州附近查获制假烟工场,该场地是原供电所副所长郭某8的,郭勤伟在东洋村上东州电排路自家空地上搭建有相邻两个厂房,一个租给他经营电脑绣花,隔壁另一个租给什么人他刚开始不清楚,后来公安机关查获假烟工场时他才知道是租给村治保副主任郭某4(又名郭某9)的儿子郭桂林的。6、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5日左右,他的二儿子郭桂林跟他说其想开办电脑绣花工场,想跟郭勤伟租赁在东洋村上东州电排路的一铁棚厂房用于办厂。后郭桂林找郭某7向郭某8租了该场地。场地租赁后,郭桂林说开办电脑绣花工场需要安装三相电,问他能否联系供电所人员“郭白猪”帮忙,所以他联系“郭白猪”帮忙安装三相电源。7、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明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东洋居委上东州池前厂房是他的合伙人郭某3于2014年9月1日向郭某10承租用于开办天时隆电脑绣花厂的。8、证人郭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郭某7、郭桂林都是初中同学。2016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郭桂林一起到郭某7的老厝中喝茶,他听到郭桂林要租用郭作川位于东洋工业区上东州电排路一铁棚厂房经营电脑绣花,当时郭某7对郭桂林说每平方米厂房的租价是100元。并对被告人郭桂林的相片辨认无误。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春节期间),他有跟邹志强在和平酒店夜总会喝酒,当时见到郭桂林在场,听郭桂林说其是来找邹志强的。10、证人郭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底,郭桂林联系他说要承租他位于贵屿镇东洋居委上东州电排路空置的厂房。郭桂林要承租的厂房是他父亲郭某8在2014年搭建的,当时郭某8搭建一间面积1400平方米,一间面积1140平方米。郭某8说等其年老,该两间厂房就分给他和胞兄郭某10。厂房搭建好不久,该间1400平方米的厂房被郭某10出租给郭某3用于开办电脑绣花工场,另一间1140平方米的厂房一直空置。当时郭桂林说租用厂房要经营电脑绣花,经协商,他以一年11万元的价格将该厂房租给郭桂林,并约定于7月15日签订合同,郭桂林准备对厂房进行修整和搭建,而工场没有电路,他说工场的用电由郭桂林自己负责,接电表需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去办理,并说必须与东洋片的管电组长郭某1联系。郭桂林要他帮忙联系郭某1,他也答应帮其联系郭某1。2016年7月15日,他与郭桂林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然后郭桂林按合同约定付还给他租金11万元。并对被告人郭桂林的相片辨认无误。11、证人郭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他向村里购买东洋村上东州的一片荒地,并于2014年雇佣郭喜崇搭建了两间铁皮厂房,一间面积1400平方米,一间面积1140平方米。厂房搭建后他跟儿子郭某10、郭某7说等他年老,大的厂房分给郭某10,另一间分给郭某7。2014年9月1日,郭某10将该间14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郭某3。2016年7月初,他听郭作川说东洋村治保副主任郭楚梅的儿子郭桂林要承租该间1140平方米的空置厂房。后他知道郭某7于2016年7月15日将该间厂房以每年11万元的价格租给郭桂林,租期三年。并对被告人郭桂林的相片辨认无误。12、被告人邹志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于十几年前认识了郭桂林。2015年8月,郭桂林介绍他为刘某位于潮南胪岗的住家安装中央空调。2015年11月,他和刘某在江门张俊英的公司商谈空调合同的事,郭桂林也在场,郭桂林告诉他说其在经营进口卷烟生意,并说资金不足,问他要否合作,提议由他出资5万元,其每个月给他5000元的利润分红,后他转了5万元给郭桂林。他和刘某签订中央空调承包合同后,经常到刘某家查看设计空调的安装事项,期间刘某不时叫他到和平酒店夜总会喝酒,从而他认识了“平某”,“平某”告诉他其在潮南做假烟生意。2016年2月(春节期间),他和刘某、“平某”在喝酒过程中,“平某”说其想在潮阳谷某、贵屿等地找场地生产假烟,要他帮忙寻找场地。他当时想到郭桂林,就打电话叫郭桂林一起喝酒。“平某”还提议跟他合作,他负责出资,然后每个月给他固定分红,假烟生产、销售的事都由“平某”负责。他表示要考虑考虑。喝酒过程,“平某”也提出让郭桂林帮忙找场地生产假烟,并说一次性给郭桂林2万至3万元的费用。2016年清明节前后,郭桂林问他“平某”委托其在贵屿、谷某等地寻找场地用于生产假烟的事准不准,能不能帮“平某”做。他告诉郭桂林放心去找场地,以后直接跟“平某”联系就好。他还问郭桂林是否有兴趣出资合作,郭桂林说其对假烟生意不熟悉,也没有资金,不想合伙。至2016年7月,“平某”打电话告诉他说郭桂林帮其在潮阳贵屿承租的场地办公室空调坏了,叫他到潮阳帮其维修。7月21日早上,他到“平某”的工场维修空调,“平某”又问他出资的事,并说出资5万元假烟工场开始经营后一个月可以给他1万元的分红。他听后表示同意并拿了5万元现金给“平某”。过后他去该工场维修空调并与郭桂林一起吃饭过程中,郭桂林对他说“平某”原先只是要求其寻找场地,并说一次性给其2万至3万元的费用,但现在“平某”在假烟工场开办后又要其带工场的工人熟悉路况及一些工场的杂活,其提出要每月给其3万元的工资。他便告诉郭桂林说他自己也有出资跟“平某”合作,等工场生意经营好他再跟“平某”商量这件事。当时他和郭桂林在工场里走动,郭桂林问他能否帮其将两台电脑绣花机拉接上三相电,他说可以并约改天再过来拉接。后郭桂林提出要到厂房后隔间看看,当时他在工场内听到隔间有机器的声音,“平某”看见后过来制止他们说生产的事他们不懂,叫他们不要进去。他当时在假烟工场办公室看到两个不认识的人,工场右边放置两台电脑绣花机,工场外面停放一辆蓝色货车。7月23日晚,他问郭桂林工场的电脑绣花是否需要拉接三相电,郭桂林说假烟工场被公安机关查了,并叫他先回江门。13、被告人郭桂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他和朋友在和平酒店夜总会喝酒时认识了“平某”,他知道“平某”原先在经营电脑绣花生意,后因为行情不好,其在福建云霄利用原有的电脑绣花厂的掩护,在绣花厂内开始从事生产假烟的生意。2016年3月,“平某”告诉他说其在潮南的一个假烟工场出事了,需要重新找场地生产假烟,问他能否在贵屿、谷某等地帮其物色场地,并叫他要以经营电脑绣花厂的名义谈租赁厂房的事,还说其自己有假烟生产设备、原料和员工等资源,想继续经营假烟生意,又告诉他只要提供场地,场地的租金由其负责支付,签订合同时再一次性给他2万至3万元的费用。后他在贵屿东洋村寻找场地,但“平某”对所寻找场地的地理位置不满意。2016年7月初,他在贵屿东洋居委上东州电排路看见郭作川所有的空置厂房,该厂房位置偏僻,空间也合适,“平某”看后表示满意并叫他跟厝主谈承租的事。后他联系郭某7并告诉郭某7租用场地用于经营电脑绣花。经谈价后郭某7同意以一年租金11万元的价格租给他。他将协商的结果告诉“平某”,“平某”表示同意。2016年7月8日左右,他准备对场地进行修整和搭建,但工场没有电路,他便让郭某7帮忙联系东洋片的管电组长郭某1,郭某1到工场里看电路。他对郭某1说不要太多手续,只是想接个电表用电。郭某1说接电表需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但因是郭某7介绍来的,郭某1便说等其安排人来拉电路就好。过后有人来拉三相电到厂房。7月15日,他和郭某7在郭某7的老厝中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然后由“平某”拿11万元给他交给郭某7。后他又向“平某”提出合同签订后应每月给他3万元,“平某”也表示同意。签订合同时,他向“平某”讨要3万元,但“平某”说假烟工场刚投资还没有开始生产,要等8月份才把钱拿给他。7月19日他到厂房办公室找“平某”,看到厂房内摆放2部电脑绣花机。他当时要去厂房后隔间看一下,“平某”说里面在生产假烟,叫他不要进去。期间,“平某”安排工人在工场外围巡看,并叫他带工人熟悉贵屿东洋的路道,工场工人的伙食有时叫他帮忙叫外卖。至2016年7月23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清点后告知,他知道在工场中一辆悬挂“粤B×××××”号牌JMC货车上发现安装有一套YJ14-23型卷接烟机,现场查有散支白条“红塔山”、“红河”、“白某”、“云烟”假烟122件、滤嘴棒、盘纸、水松纸、烟丝、简易采丝机等作案材料一批,工场外停有一辆无牌照的JMC货车。该假烟工场是“平某”开办的,但邹志强有跟“平某”合伙开办假烟工场。并对被告人邹志强的相片辨认无误。1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潮阳区烟草专卖局、贵屿镇政府、贵屿派出所,在贵屿镇东洋居委的配合下,依法对位于贵屿镇东洋居委上东州电排路一铁蓬棚工场进行检查,在其工场里面铁皮墙夹层中查获一辆货车,货车厢内安装有一台(套)正在进行工作的YJ14-23卷接烟机,但生产人员已破墙逃跑未被抓获。经清理现场,有散支白条假烟“红塔山”32件、散支白条“红河”22件、散支白条假烟“白某”42件、散支白条假烟“云烟”26件共计122件、滤嘴棒36件、盘纸12件、水松纸4件、烟丝65包、简易采丝机1只。在工场外发现停放有一辆无号牌JMC货车。现场查获的烟机、散支假烟支原辅材料等按规定已由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缴入库。经烟草部门初步估值,涉案价值约1296041.81元。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谷某镇和洲豪庭酒店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桂林,查扣郭桂林驾驶的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粤D×××××小汽车,经依法对该辆粤D×××××小汽车进行检查,发现汽车内存放有三星手机1部,笔记本两本、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单据一张,送货单四张,仓库出入磅码单两张等物品。在郭桂林随身物品中查获三星手机1部。2016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邹志强被抓获归案。15、扣押清单和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桂林的YJ14-23卷接烟机1套、简易采丝机1只、散支红塔山卷烟32件、散支红河卷烟22件、散支白某卷烟42件、散支云烟卷烟26件、滤嘴棒36件、盘纸12件、水松纸4件、烟丝65包、悬挂“粤B×××××”JMC货车1辆、无号牌JMC货车1辆、悬挂“粤D×××××”号牌丰田小汽车1辆、三星手机1部、笔记本2本、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单据1张、送货单4张、仓库出入仓磅码单2张等物品。上述机器、卷烟及原材料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收入库。16、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和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分别证明涉案的YJ14B卷烟机、YJ23A接装机各一台,价格共44万元;涉案假冒散支卷烟、滤嘴棒、烟丝、卷烟纸价格共1297734.12元。17、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白某、云烟、红河、红塔山散支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8、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6】08004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悬挂粤B×××××号牌JMC货车车架、发动机号码均被破坏,无法显出原车架、发动机号码;送检无号牌JMC货车车架号码被破坏,发动机号码72014*(*表示被破坏的部分号码),无法显出原车架号码及被破坏的部分原发动机号码。该车原车架号码为LETYECG257HN06768(铭牌标示)。19、厂房租赁合同,证明郭某7于2016年7月15日将位于东洋上东州的厂房出租给郭桂林,年租金11万元,租期3年。20、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查获的车辆、散装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的情况。2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志强于1972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郭桂林于198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合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桂林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帮助他人租用场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志强、郭桂林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志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桂林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志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桂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悬挂“粤B×××××”JMC货车1辆、无号牌JMC货车1辆(均存放于星光集团停车场)、机器1台(存放于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和平仓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粤D×××××”号牌丰田小汽车1辆(存放于星光集团停车场),发还被告人郭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