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57号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盛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金安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黄武球,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木京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河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桥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李河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行享有法定优先权的金安桥公司开立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6亿元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称,异议人与金安桥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1日共签署六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1323亿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26年2月25日。后异议人又与汉能公司签订六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异议人与金安桥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所签署借款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金安桥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为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的电费收费权,质押标的为金安桥公司在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建成后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按异议人贷款额在项目融资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2015年7月17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因金安桥公司贷款在各债权银行相继逾期,由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和云南省银监局牵头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确认金安桥公司将其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出质电费应收账款回笼至涉案账户中。自2016年9月起,金安桥公司已按约定施行。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北银公司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异议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贵院的冻结行为使异议人发放的贷款丧失了担保,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中止对金安桥公司在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开立的涉案账户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北银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执行标的为:1、租金总计人民币594320941.13元;2、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名义货价1.00元;4、为实现全部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用人民币1722372.44元、执行费、拍卖佣金、评估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北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759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国开行云南省分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安桥公司在该行开立的涉案账户,限额人民币6亿元。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金安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共计签订了六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011滇银贷字第11111004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24亿元;2011滇银贷字第11111005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0.5亿元;2011滇银贷字第11111007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0.25亿元;(2011)滇银贷字第11111008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15亿元;(2011)滇银贷字第61111005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亿元;2011滇银贷字第61111008号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7.9923亿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均至2026年2月25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信滇银最应质字第11157009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出质应收账款为金安桥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期间电费收费权,质押标的为金安桥公司在云南省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建成后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应收账款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按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额在项目融资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本金人民币15.1323亿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5日止。2015年7月17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9月23日,金安桥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安桥电厂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电费结算账户变更为金安桥公司在国开行云南省分行开立的涉案账户。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依法享有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保障质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措施。本案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金安桥公司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费权即应收账款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中款项的冻结措施。综上,案外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建中审 判 员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微信公众号“”